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1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益前曾任職於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現於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擔任行銷顧問,而 林靖祐 則於民國96年3月7日至97年8月18日,任職於興泰公司銷售部門,負責向客戶推銷飼料產品,係為興泰公司處理銷售業務之人(林靖祐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陳進益與林靖祐為朋友關係。緣林靖祐明知依其所任職務,應向客戶推銷興泰公司所銷售之飼料產品,竟與陳進益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興泰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興泰公司客戶 郭淑芬 位在彰化地區之養雞場內,由陳進益、林靖祐共同對郭淑芬遊說:興泰公司之飼料品質不佳,建議改用新喜公司之飼料等語,而為此違背林靖祐任務之行為,致郭淑芬於97年7月份改用新喜公司飼料,因而減少興泰公司訂單,致生損害於興泰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興泰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共犯林靖祐另案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背信犯行等情節(見高院卷第65頁),均參核相符;另證人郭淑芬亦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原為興泰公司之客戶,以興泰公司之「金牌飼料」養雞,然被告及林靖祐共同向伊遊說「興泰公司之飼料品質不佳,建議改用新喜公司之飼料」,伊就聽從渠等之建議,於97年7月份改用新喜公司飼料等語,歷歷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1卷第57、58頁、屏院卷1第59、60頁)。此外,尚有共犯林靖祐之網際網路加退保系統及勞工保險卡各1紙、通話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偵1卷第77至91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進益於案發時雖非興泰公司之員工,然其與為興泰公司處理銷售業務之林靖祐共同為上開背信犯行,自仍應以背信罪之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共犯林靖祐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並非興泰公司之員工,而與興泰公司員工林靖祐共同實行背信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其曾任職於興泰公司,因而認識興泰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員工林靖祐之機會,夥同林靖祐共同為上開背信犯行,因而造成興泰公司之客源流失,損害興泰公司之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認上開所處刑度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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