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其萬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期徒刑
5月又15日,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
9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區○○○路○○○巷○○號之高雄巿立中山國小閒置宿舍,並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該房屋窗檯上之鋁窗2面,得手後,先在該宿舍旁防火巷內以石塊破壞鋁門窗之玻璃,並徒手將上開鋁窗拆解成鋁窗條,以方便其利用腳踏車載離現場變賣,適為附近住戶 吳林秀鳳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窗條10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適合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其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巷口發現上開鋁窗條,係別人不要的,伊要撿去變賣,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確有在上開時、地,將扣案鋁窗條放置在腳踏車上,並欲載運去變賣等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至3、29頁,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而證人即中山國中財產管理人 黃瀞慧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中山國小閒置宿舍之鋁窗2面遭竊等情節明確(見偵卷第4、5、57、58頁);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林秀鳳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中山國小廢棄宿舍內遭被告進入屋內行竊鋁門窗,被告是從偷偷進入行竊,當時伊聽見被告在該址敲打玻璃,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且發現在被告使用腳踏車上發現遭竊取之鋁窗條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7頁)。此外,尚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
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50至54頁),足認被告確有時上開時、地竊取扣案之鋁窗條無疑。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上開扣案鋁窗條,損害他人財產,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