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異議人 李惠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鹽分一裁字第99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惠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惠敏於民國99年2月27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有在禁止設攤處違規設攤賣螢光棒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裁決書所載時間到高雄,更未有違規擺攤,當天異議人在上班,晚上7點才下班,且異議人是店長,會顧店到晚上8點,更不可能到高雄。另異議人是弱視,眼鏡是凸透鏡,只有在看近的時候才會戴眼鏡,平常不用戴眼鏡,但是舉發照片上面的人有戴眼鏡,且照片上面違規之人也不是異議人,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高市警鹽分一裁字第99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前於99年9月13日即已依上開裁決書「附註第一點」所載教示方法,提出聲明異議狀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轉送本院(惟警局未立即將上開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99年
9月13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9年9月21日書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4頁),是異議人嗣後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說明狀,當係認為警局已將上開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所為補充之說明,與之前聲明異議狀之聲請,兩者係屬同一聲明異議事件。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並未逾法定之20日期間。又觀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狀,理由中已載明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內容,深感表示莫名其妙,請求撤銷前揭不當之裁罰,復將裁決書列為證物,有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嗣後亦向本院表示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包括上開裁決書,有聲明異議補充說明狀二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取締員警 黃政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違法設攤販賣螢光棒之人非在庭之異議人李惠敏。伊當天會舉發「李惠敏」,是因為取締時,該女子說她是「李惠敏」,她沒有帶證件,她有背出舉發通知單上面的身分證字號,伊請她到派出所進一步查證時,她不願意,所以伊就用警用電腦去比對,她所說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和地址都正確,而且相片欄當場核對,和她本人很像,開完舉發單後,該女子拒絕簽收這份紅單,亦未按指印。經伊當庭再確認,該女子確非在庭之異議人,請由法院撤銷該裁決書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當天在道路上違規擺設攤位之人實非異議人,異議人沒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裁決書上所載在禁止設攤處違規設攤之違規情事,且原舉發警員亦表示舉發有誤,並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元,顯有違誤,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