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015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蔡美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美育於民國90年1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整﹝參證物一﹞,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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