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9號

原告 張尊勝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GA014282、64-IGA014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ㄧ)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8時17分,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埔心路與柳橋西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憑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制開第IGA014282號(處汽車駕駛人)及第IGA014283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10年12月3日前到案,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6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GA0142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GA0142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對此判決不服,請法官重新審視,根據照片顯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無違規,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會作造成公司嚴重經營損失,疫情之下更為嚴峻,且該員工已離職,也無法負責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9658號函、111年8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18168號函、違規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4、再經審視採證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2021.10.1808:17:16)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直行車道,惟跨越雙白實線欲行駛至於內側轉彎專用道車道時,未與警方巡邏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距離變換車道,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行徑駕車,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迫使他車讓道,並經員警親眼目擊依據駕駛之巡邏車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1年5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9658號、111年8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18168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述、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一、二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是否需負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ㄧ)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0,應處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行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原告雖否認其員工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影片長度3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18(下同)08:15:42起至08:18:41止】,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08:15:42至

08:16:16

錄影畫面是由警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於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8:15:43可見其車牌號碼為BCY-3270號(圖1紅框處)。

警車與系爭車輛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8:15:46超越系爭車輛,繼續沿埔新路由南往北行駛,一路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內側車道持續有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前車)行駛在警車前方,警車與前車一直保持相當距離。

2

08:16:17至

08:16:35

警車行駛至埔新路與柳橋西路(東西向)交岔路口前,埔新路於此處由二車道向內側擴增為三車道(圖2、圖3),警車與前車均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此處停等紅燈。此時可見中間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的直線箭頭(圖3)。

3

08:16:36至

08:17:04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亦來到此處停等紅燈(圖4紅框處)。

4

08:17:05至

08:17:14

埔新路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於08:17:06開啟左側方向燈(圖5),先於前車通過停止線(圖6),但隨即放緩速度,待前車超車(圖7、圖8)。警車跟隨前車直行穿越交岔路口。

5

08:17:15

警車進入員埔路(埔新路過柳橋西路交岔路口後,接續為員埔路),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可見員埔路為三車道,分隔內側和中間車道的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圖9)。

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警車右前方之中間車道,稍微落後前車,左側方向燈持續開啟;警車與前車相距約系爭車輛一個車身的距離,警車右側車頭位於相當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位置,與系爭車輛間隔極近(圖9)。

6

08:17:16至

08:17:19

系爭車輛驟然左轉偏向內側車道(圖10),系爭車輛繼續跨越雙白線,插入警車前方車道,警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靠左行駛,並於08:17:17緊急剎車(圖11)約1秒鐘,此時警車右側車頭相當貼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圖11紅圈處)

7

08:17:20至

08:18:11

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圖12),於08:17:22停車等待左轉(圖13),並於08:17:26再度開啟左側方向燈(圖14)。

8

08:18:12至

08:18:15

停等在內側車道的車輛陸續前行然後左轉,於08:18:13時,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指示左轉的左轉箭頭(圖15)

9

08:18:16至

08:18:40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左轉上台76線快速公路(圖16、圖17)。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1至93、101至10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以迫近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警車之方式,強行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警車前方,致該警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靠左行駛,並因而緊急剎車,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

2、又依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警車之 吳俊賢 警員所出具之意見表亦陳明:「職警員吳俊賢於110年10月18日駕駛警用巡邏車擔服常訓勤務前往漢寶靶場,行經埔心鄉埔新路往北方向内側車道時,右側車道之BCY-3270號自小貨車疑似因開錯車道,但又急欲左轉上台76線快速道路,遂不顧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強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並插入職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迫使職所駕駛之巡邏車緊急剎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8時17分17秒處)讓道,職當時若不緊急剎車,職所駕駛之巡邏車將會直接被BCY-3270號自小貨車碰撞,職當時雖驚恐萬分,但因勤務需要趕往漢寶靶場常訓,因此無法現場將其攔停告發,遂於事後逕行舉發。原告雖具狀否認違規,但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證,其確實不顧其左方有無其他車輛便強行往左切入車道迫使職所駕駛之巡邏車緊急剎車讓道,該行為應已明顯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3、再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迫近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至其前方,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減速、閃避,甚至剎車之方式,讓道予他車先行;而依吳俊賢警員所陳,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已堪認系爭車輛不顧該路段為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且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至警車前方,不僅阻擋警車之正常行駛,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警車亦因而緊急剎車,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其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即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事實為爭執:

1、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舉發通知單已由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9日交由溪湖郵局掛號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因在上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可代為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於上址住所地之郵政機關即埔心郵局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9658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7至48頁),依前開規定,舉發通知單已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疏未向埔心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視為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自應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而本件駕駛系爭車輛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為原告聘僱之員工,為原告自承在卷,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者為公司鐵工師傅,不是職業司機,伊當日也有在車上,因伊等要去工地工作,由他負責開車,伊等是第一次去該工作地點,事先無查閱前往該工作地點之路線,是直接使用車上導航,事前也沒有對該師傅進行任何交通教育,只有事後收到罰單嘮叨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原告並未對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避免違規駕駛之預防措施;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佐以吳俊賢警員所出具之上開意見表所陳,堪認本件違規係因實際駕駛人不熟悉路線,方以迫近方式強行切入左轉專用道,以左轉上台76線快速道路,益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未善盡選任監督輔導之責,亦為肇致本件違規行為之原因之一。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3、至原告主張因吊扣汽車牌照,造成公司經濟損失乙節。惟按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營業損失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且依其違規情事亦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復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實際違規駕駛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參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10年12月3日前到案,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繳納罰鍰,而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規定:「汽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24,000元;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24,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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