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宇宏

鄭成宇

甘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83號、第17815號、第22610號、第229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宇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成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甘智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宇宏於民國111年2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委託,欲出面將 賴明棟 擄走以處理賴明棟前妻積欠 曾俞菁 (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錢債務,「土豆」遂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邀約曾宇宏、鄭成宇擇日至賴明棟住處附近以持棍棒毆打、砸車、強拉上車等強暴方式,將賴明棟帶走處理債務。曾宇宏、鄭成宇為避免作案時身分曝光,遂謀議以失竊車牌作為掩飾,曾宇宏、鄭成宇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8日13時許前後,由鄭成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之白河聯訓基地外路旁,由曾宇宏下車持得為兇器之金屬T字板手,下手竊取 劉家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即放置於車上,並作為日後至臺中勘察賴明棟住處、作息情況及作案時懸掛使用。

二、甘智翔因與鄭成宇同住,鄭成宇遂於111年2月22日前,邀約甘智翔參與上開暴力討債計畫,渠等謀議既定,「土豆」、曾宇宏、鄭成宇、甘智翔遂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毀損、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宇宏、鄭成宇、甘智翔分別於111年2月22日、24日、25日及3月1日間,先後4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賴明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勘察賴明棟店家所在地、所用車輛、作息時間。嗣鄭成宇、甘智翔於111年3月3日下午某時,接獲曾宇宏FACETIME聯繫通知欲前往臺中,鄭成宇遂駕駛前開租賃車搭載甘智翔至嘉義市區搭載曾宇宏,渠等3人則共同準備作案用之球棒2支、鴨舌帽,再由曾宇宏再次將車牌更換為5M-6086號失竊車牌,渠等3人於111年3月3日17時30分許,從嘉義出發北上,於同日18時30分許先將作案車輛暫停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等候。 嗣賴明棟 於同日19時13分許,步行外出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曾宇宏即駕車搭載鄭成宇、甘智翔靠近,並由鄭成宇、甘智翔持球棒下車,鄭成宇、甘智翔隨即持球棒分別從副駕駛座、後座下車靠近賴明棟,以球棒揮打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車門及後照鏡等處,導致車窗玻璃、車門、後照鏡板金凹損致不堪使用,曾宇宏則在旁恫稱「一直打、一直打、人拖下來押走」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等脅迫言詞, 鄭宇成 聽聞指令後便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對賴明棟出言「你給我下來、把他拖下來押走」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等脅迫言詞,均足使賴明棟心生畏懼,另鄭成宇、甘智翔2人即接續持球棒揮打賴明棟,致賴明棟受有頭皮、左前臂、左手、腹壁、左大腿等處鈍挫傷等傷害。嗣鄭成宇與甘智翔再以手抓住賴明棟腿部,將賴明棟拉出車外,賴明棟則趁隙往後方逃跑,鄭成宇、甘智翔見狀猶持棍棒追趕,曾宇宏亦駕車緊跟在後,幸賴明棟即時逃至附近之守衛室尋求協助,始未遭強行擄走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

三、嗣賴明棟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成宇、曾宇宏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警於拘提鄭成宇時,發現甘智翔正巧在鄭成宇住處,且所穿著之拖鞋與監視器影像對象特徵相符,經檢察官訊問後逮捕,始悉上情。

四、案經賴明棟委由 洪家駿吳秉翰許立功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成宇、曾宇宏、甘智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25頁、第351頁、第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租車行人員 郭哲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偵字第311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資料、GOOGLE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傷勢及車損照片、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2月25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5M-6086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3月4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5M-6086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家登領回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失竊5M-6086號車牌之翻拍照片、員警查獲甘智翔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職務報告、被告鄭成宇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975-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基地臺位址(被告鄭成宇、甘智翔)、被告鄭成宇指認被告曾宇宏之居住處所及暱稱「黑熊」之FACETIME聯繫方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甘智翔指認被告曾宇宏、被告曾宇宏指認被告甘智翔、鄭成宇)、被告曾宇宏持用手機翻拍照片、 張家源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人劉家登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93頁、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24頁、第383頁至第399頁、他字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偵字1298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2261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曾宇宏、鄭成宇係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T字板手,作為行竊工具,竊取劉家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逞。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經查,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道路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基上,被告3人明知聚集之目的,卻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聚集為本案犯行,堪認渠等聚集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被告3人均有下手實施之行為,並由被告鄭成宇、甘智翔持棒球棍毆打、敲擊告訴人之身體及車輛,由被告曾宇宏在旁指揮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且心生畏懼,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門、後照鏡板金亦凹損致不堪使用,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3人欲強行帶離告訴人,幸經告訴人逃離始未果。

  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0頁、第366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宇宏、鄭成宇共同謀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並由被告曾宇宏下車持用得為兇器之金屬T字板手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曾宇宏、鄭成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案起因於被告3人受託聚集至案發地點而為本案毆打肢體犯行,雖衝突時間短暫,而人數亦未有增加,然考量本案地點為住宅區,且正值夜晚時分,對於社會秩序已有嚴重侵害,且由被告鄭成宇、甘智翔分持球棒為本案犯行之手法,已較徒手為之更為嚴重,另被告曾宇宏亦在旁出言恫嚇,對於周遭住民亦生恐懼之感,酌以被告3人在大街上分持球棒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汽車,經告訴人躲避至鄰近社區之守衛室始行撤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尚非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鄭成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甘智翔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鄭成宇、甘智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鄭成宇、甘智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成宇、甘智翔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鄭成宇、甘智翔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宇宏、鄭成宇所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宇宏於108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鄭成宇、甘智翔有如上述之素行,並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勢、心理恐懼之結果、對社會秩序、公共平和生活所生之危害、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對於損害彌補努力不足,兼衡被告曾宇宏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成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婆,平日擺攤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甘智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父親,從事操作織布機,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曾宇宏、鄭成宇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宇宏、鄭成宇聯繫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此業經被告曾宇宏、鄭成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宇宏、鄭成宇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各4萬元,而被告甘智翔則無犯罪所得等情,此業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73頁),是被告曾宇宏、鄭成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球棒、T字板手各1支,此乃常見之生活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榮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黃楷中、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曾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成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曾宇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成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智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曾宇宏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鄭成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球棒1支

鄭成宇

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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