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逸諄

謝如婕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妻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ID:ZZ0000000000)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硝甲西泮 、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由上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A5和牛1份1900,2份36004份7000,分量不足立即回覆,燒酒系列小花1:500」等語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A5和牛」為愷他命之代稱、「小花」則為毒品咖啡包之代稱),待有買家回覆訊息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再指示乙○○至指定地點取得交易用之毒品,復由乙○○駕車搭載丙○○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上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之人相約交易毒品,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上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之人再指示乙○○於110年11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逢甲文化道會館地下室之某台機車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復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0包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佯為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131、132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51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61、65至72、155至157、159至161頁及本院卷第70、71、137、13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朱奕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09、210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警員與「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2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2至117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0頁)、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0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27、228)附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經送鑑定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科鑑驗報告(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在卷可考,佐以上開23包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包裝、取得來源及時間均屬相同,堪認上開23包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138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甚明。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並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警員本無實際買受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且被告2人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㈢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而對外行銷,且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並當場扣得其等準備販賣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2人並無實際將該等愷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他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屋馬燒肉專門店-營業」之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143至1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㈨),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並依法遞加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以:被告乙○○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質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㈦本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未就本案販毒未遂犯行表明認罪,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喬裝買家的警察在後座,乙○○叫我拿毒品咖啡包,我就從門縫,也就是門和地板的中間,我從裡面拿出毒品咖啡包交給後座的買家,警察有交錢給乙○○,錢是乙○○收的,我知道是在跟買家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足徵被告丙○○於偵查中就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自白之要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為認罪之供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乙○○就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太太丙○○目前懷有身孕、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目前懷有身孕、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實屬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目前已懷有身孕,有孕婦健康手冊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產檢紀錄(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犯情節非處於主要地位;再者,被告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丙○○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係被告2人準備販賣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販毒標的(10包)及準備販賣之毒品(13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並未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8,9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

                  法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愷他命

13包

2

毒品咖啡包

23包

3

iPhone6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iPhone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現金3萬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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