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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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雯儀選任辯護人劉書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為新臺幣8萬6,26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診所之員工,卻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監守自盜,背棄其職務上應有之責任與誠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伍、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被告戊○○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任職於丙○○○經營之甲○○○○○○○及己○○經營之乙○○○○○○○(下合稱本案診所),擔本案診所之早班藥局批價人員,負責在藥局櫃台批價及收取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接續而為下列之犯行:
①於107年6月12日,擔任地下一樓之批價人員時,明知其經手
之病人領取7日藥品者有23人、領取14日藥品者有23人、領取28日藥品者有3人,所收取之藥品部分負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20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現金明細手寫單上,虛偽記載領取7日藥品者有23人、領取14日藥品者有12人,收取藥品部分負擔計1880元之不實內容後,持以向本案診所二樓之批價人員點交現金使用,而將差額1340元侵占入己。
②於107年5月4日,擔任地下一樓之批價人員時,明知其經手之
病人領取7日藥品者有24人、領取14日藥品者有6人、領取28日藥品者有5人,所收取之藥品部分負擔費用共計為2400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現金明細手寫單上,虛偽記載領取7日藥品者有8人、領取14日藥品者有2人,收取藥品部分負擔計480元之不實內容後,持以向本案診所二樓之批價人員點交現金使用,而將差額1920元侵占入己。
③明知病人 詹秀洮 於107年6月19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5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3900元。竟於收受詹秀洮交付尾款13900元後之107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中醫整合管理系統(下稱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5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乙○○○○○○○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5000元變造為10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13900元變造為89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89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5000元侵占入己。
④明知病人 蔣偉莉 於107年6月14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7900元。竟於收受蔣偉莉交付尾款17900元後之107年6月21日12時35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1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乙○○○○○○○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1000元變造為10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17900元變造為89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89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9000元侵占入己。
⑤明知病人 李慧汝 於107年6月8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7900元;嗣於107年6月18日改購14000元之療程,尚應支付尾款13000元。竟於收受李慧汝交付尾款13000元後之107年6月18日15時39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1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甲○○○○○○○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1000元變造為100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40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9000元侵占入己。
⑥明知病人 邱佳琳 於107年5月29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40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4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0000元。竟於收受邱佳琳交付尾款10000元後之107年6月5日14時57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4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甲○○○○○○○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4000元變造為10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10000元變造為40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40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6000元侵占入己。
⑦明知病人 蕭唯聆 於107年4月18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7900元;嗣於107年4月24日改購14000元之療程,尚應支付尾款13000元。竟於收受蕭唯聆交付尾款13000元後之107年4月24日15時12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1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甲○○○○○○○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1000元變造為10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17900元變造為79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40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9000元侵占入己。
⑧明知病人 李美惠 於107年4月27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一次付清費用,並無待收欠款之情事。竟於收受李美惠交付之18900元後之107年5月22日14時18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李美惠於107年4月13日就診資料之「操作內容」欄輸入「SH1自費新增1筆藥品」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甲○○○○○○○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虛偽增列李美惠於4月13日購買自費療程尚欠款之紀錄,並於「總金額」欄記載18900元、「訂金欄」之記載10000元、「欠款欄」記載8900元;於「還款日」欄記載5月22日、「金額」欄記載89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89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10000元侵占入己。
⑨明知病人 汪銀滿 於107年5月16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7900元;嗣於107年6月1日改購買7700元之療程,並於當日付訖尾款6700元。竟於收受汪銀滿交付尾款6700元後之107年6月1日13時32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1000→5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乙○○○○○○○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1000元變造為5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17900元變造為139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27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4000元侵占入己。
⑩明知病人 葉沛昕 於107年5月1日向本案診所購買7700元之療程
,已支付定金3000元,尚應支付尾款4700元。竟於收受葉沛昕交付尾款4700元後之107年5月8日9時38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3000→6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乙○○○○○○○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3000元變造為6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4700元變造為17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17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3000元侵占入己。
⑪明知病人 楊子儀 於107年5月1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1000元。竟於107年5月5日15時33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1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甲○○○○○○○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並書具「訂金:10000」、「等同現金10000」等文字,持以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而行使之,以此虛增等同現金方式,將差額9000元之藥局收入侵占入己。
⑫明知病人 洪臺璟 於107年4月11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40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3000元。嗣於107年4月18日付清尾款,已無欠款。竟於收受洪臺璟交付尾款13000元後之107年5月3日14時23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1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乙○○○○○○○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並書具「訂金:10000」、「等同現金10000」等文字,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1000元變造為10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13000元變造為4000元,持以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而行使之,以此虛增等同現金方式,將10000元之藥局收入侵占入己。
⑬明知病人 李怡嫺 於107年3月6日向本案診所購買18900元之療
程,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7900元。竟於收受李怡嫺交付尾款17900元後之107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登入本案診所使用之天明系統,在「操作內容」欄輸入「SH1帖減重(先)1000→10000」之不實內容後,列印出「甲○○○○○○○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另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上「訂金欄」之金額從1000元變造為10000元,「欠款欄」之金額從17900元變造為8900元後,持上開變造之收據與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向本案診所會計人員點交現金89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差額9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及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之供述⑴被告曾任職本案診所擔任批價人員,且可以進入使用天明系統之事實。⑵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還款日經手人欄簽署「儀」者,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所收取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雅慧 之證述⑴證人林雅慧為本案診所二樓批價人員,被告於地下一樓批價櫃檯作業結束後,要將現金送至二樓批價櫃檯點收之事實。⑵點收時不會開啟天明系統核對資料。地下一樓批價人員要提供現金明細手寫單、藥局收入手寫單及自費處方費用收據,上開3種單據加總總合與繳回之現金相符即可之事實。⑶在預付訂金欠款紀錄表還款日經手人欄簽名之人即為收取尾款之人之事實。⑷證人林雅慧發現被告點交之現金有異常情事之經過。4證人李慧汝之證述證人李慧汝在本案診所自費購買埋線療程,多是一次付清費用。僅有一次先付1000元訂金,隔週付清尾款。不曾有支付10000萬訂金情事之事實。5證人楊子儀之證述證人楊子儀在本案診所自費購買埋線療程,不曾有支付10000萬訂金情事,因為支付10000元就可以直接購買療程券之事實。6證人蔣偉莉之證述證人蔣偉莉在本案診所自費購買減重針灸療程,僅曾支付過1、2000元之訂金,不曾有支付10000萬訂金情事之事實。7證人李美惠之證述證人李美惠在本案診所自費購買埋線療程,繳費方式均為事先購買1本優惠券,再憑券診療,不曾有支付訂金情事之事實。8證人 楊珮菱 之證述證人楊珮菱曾任職本案診所擔任會計,批價人員會將現金手寫單跟收據交給證人,證人僅需核對批價人員交回的現金金額與上開單據內容相符即可之事實。9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07年度請休假單、本案診所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排班表⑴被告任職於本案診所之事實。⑵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時間均為被告輪值到勤日之事實。10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收費標準說明頁面本案診所收取要費部分負擔之標準。11107年6月12日被告手寫單、同日 江彥明 醫師門診病歷列表(見告證4)佐證犯罪事實①之事實。12107年5月4日被告手寫單、同日江彥明醫師門診病歷列表(見告證5)佐證犯罪事實②之事實。13天明系統中詹秀洮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6/19,14:13」列印之詹秀洮費用收據(見告證7)被告於107年6月26日14時13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詹秀洮107年6月19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③之事實。14天明系統中蔣偉莉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6/14,12:35」列印之蔣偉莉費用收據(見告證8)被告於107年6月21日12時35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蔣偉莉107年6月14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④之事實。15天明系統中李慧汝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6/08,15:39」列印之李慧汝費用收據(見告證9)被告於107年6月18日15時39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李慧汝107年6月8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⑤之事實。16天明系統中邱佳琳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5/29,14:57」列印之邱佳琳費用收據(見告證10)被告於107年6月5日14時57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邱佳琳107年5月29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⑥之事實。17天明系統中蕭唯聆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見告證11)被告於107年4月24日15時12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蕭唯聆107年4月18日門診紀錄內容,佐證犯罪事實⑦之事實。18天明系統中李美惠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4/13,14:18」列印之李美惠費用收據、李美惠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掛號紀錄(見告證12、告證18-3)李美惠於107年5月22日未就醫;被告於107年5月22日14時18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李美惠107年4月13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⑧之事實。19天明系統中汪銀滿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5/16,13:34」列印之汪銀滿費用收據(見告證13)被告於107年6月1日13時32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汪銀滿107年5月16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⑨之事實。20天明系統中葉沛昕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5/01,09:38」列印之葉沛昕費用收據(見告證14)被告於107年5月8日9時38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葉沛昕107年5月1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⑩之事實。21天明系統中楊子儀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4/28,15:33」列印之楊子儀費用收據、博士明師中醫交辦單(107年5月5日被告之現金明細手寫單)【見告證15】被告於107年5月5日15時33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楊子儀107年4月28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持以與會計點交現金,佐證犯罪事實⑪之事實。22天明系統中洪臺璟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顯示「107/04/11,14:23」列印之洪臺璟費用收據(見告證16)被告於107年5月3日14時23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洪臺璟107年4月11日門診紀錄內容,再列印出收據,佐證犯罪事實⑫之事實。23天明系統中李怡嫺之操作歷史查詢畫面(見告證17)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3時43分進入天明系統變更李怡嫺107年3月6日門診紀錄內容,佐證犯罪事實⑬之事實。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8313號鑑定書⑴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李美惠」、「葉沛昕」、「汪銀滿」、「邱佳琳」、「蔣偉莉」經手人簽名欄「儀」字與被告所寫「儀」字相符,其餘待鑑字跡,因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⑵乙○○○○○○○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上「等同現金」字跡與被告所寫「等同現金」字跡相符。⑶佐證犯罪事實欄所列病人之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紀錄係由被告所記載;所列病人之收據係由被告列印並書寫「等同現金」,持以向本案診所會計點交現金使用之事實。25預付訂金欠款登記表影本(見告證7)、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⑫、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⑪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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