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6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8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示,及於本院內網之公告,其登載或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均為民國108年2月12日,是至108年10月12日屆滿8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9年1月1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2日方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支票附表:109年度除第5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益士伯電子股│上海商業儲蓄│和運租車│44,500元│HSA0000000│108年9月23日│││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呂全福│公司汐止分公│公司│││││││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