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珝菡
陳苡瑈 相對人 歐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108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詎抗告人未為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不置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珝菡第一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二次於107年1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卻遭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陳珝菡、陳苡瑈各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抗告人陳珝菡2次借款共計30萬元,與相對人所提35萬元之金額不符,且抗告人已償還相對人125,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抗告人固抗辯:借款金額與相對人所提金額不符,且已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惟其抗辯縱屬為真,亦係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06年0月00日│000,000元│00000000│陳珝菡││││││陳苡瑈│├──┼───────┼──────┼────┼───┤│002│107年0月00日│00,000元│00000000│陳苡瑈│├──┼───────┼──────┼────┼───┤│003│107年0月00日│00,000元│00000000│陳珝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