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温瀚溫瀚 代理人 許哲仁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表:
⒈債務人及配偶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自107年2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自107年2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說明於聲請前二年內有無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⒍提出住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住所房屋坪數、房貸金額
繳納證明及所有居住成員,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⒎債務人陳報前因裝潢房屋舉債,應說明所支出裝潢費用如何與
房屋所有權人分擔,每月支付租金是否已扣除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裝修費用。
⒏提出應受扶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債務人居所位於新北市,參酌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0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⒑債務人之受扶養人居住於台南市,參酌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⒒債務人配偶非無謀生能力,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定其分擔扶子女
養費比例。如欲免除其扶養費之分擔,應提出受債務人配偶扶養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說明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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