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聲請人 曾瑞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鴻清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1,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系爭本票其金額欄之幣別原記載為新臺幣,嗣經改寫成美金,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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