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全晉被告黃慶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遽為本件犯行,除無解於問題之解決,反致生更多事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和解,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元,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明不願和解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及其於警偵訊時所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