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陳志一 相對人 徐蕙芳
陳曉石 陳康偉 陳曉菁 繼承. 陳愛薇 陳曉菁繼承.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蕙芳、陳曉石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康偉、陳愛薇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相對人徐蕙芳、陳曉石應賠償聲請人17,335元之1/4,即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康偉、陳愛薇應賠償聲請人17,335元之1/8,即2,1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