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國安選任辯護人陳裕文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丁○○曾犯有傷害、賭博等前科(與本案無累犯關係),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巡迴計程車上車處,因違規搭載乘客遭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乙○○取締,丁○○不服,於二人激烈對話後,丁○○竟心生不滿,明知在近距離內駕車高速衝撞人之身體,可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萌殺人之故意,在乙○○開立罰單之時,揚言「如果要站在這裡,要保重,會死得很難看」、「我的小孩都長大了,那天如果我想不開,不知道誰要死在那裡」(台語)等語後,隨即進入前揭計程車之駕駛座,乙○○見狀乃將告發單及隨身之公務用錄音機交付同仁 陳明 裕,並要求丁○○熄火下車,詎丁○○不聽制止,仍猛踩油門駕車朝距離僅約一公尺近之乙○○衝撞,將乙○○撞倒趴於該車之引擎蓋上後摔落地面,而該車因用力過猛衝上安全島,並擦撞橋墩達約十餘公尺,致該車右前車頭凹陷、右前後輪胎破損,是時丁○○仍不罷休,欲再接續衝撞,於該車擦撞橋墩後前行約二十公尺,迅又向左迴轉至車道上,車頭朝乙○○所站位置前進, 翁某 為免生命危險,乃對空鳴槍二次示警,丁○○始將車停住,旋為在旁之 陳明裕 及前來支援之員警逮捕,致乙○○受有左側肩部挫傷、隻手挫傷、唇部撕裂傷併腫脹、腰背部挫傷、上門牙二顆斷裂等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因不服取締而說出「如果要站在這裡,要保重,會死得很難看」、「我的小孩都長大了,那天如果我想不開,不知道誰要死在那裡」等語及開車衝撞乙○○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認航警執法不公平,不服取締,生氣才說那些話,開車衝撞是因告訴人以手勢及言語挑釁說「你來,有種撞看看」之故,當時只是要嚇嚇警員而已,並無撞死警員之意;車子衝上安全島後方向盤已打死,所以向左迴轉,沒有要再衝撞之意,車子在警員未開槍前即已停住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警員陳龍騰所繪現場事故全圖、陳明裕所書寫之本案經過始末報告書各一紙及刑案現場被告計程車受損情形、停車之位置、告訴人乙○○被撞後隨身所帶物品散落四處等照片十二幀,及乙○○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乙○○被撞後之破損制服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以手勢及言語挑釁說你來,有種撞看看而意在嚇嚇告訴人等語,惟核與證人陳明裕之報告書記載及於本院結證所稱:告訴人是否有挑釁要被告撞過來,我不清楚,但他們之間有激烈之對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等語不相一致,而告訴人亦否認有用言語挑釁,要被告撞過來等語,不能認定告訴人有以言語挑釁被告,而依現場照片及事故全圖所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再衝上安全島並擦撞橋墩,致被告之計程車右前車頭
凹陷,右前後車輪破損,並在橋墩下方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其三處撞擊點距離約十餘公尺,及告訴人之證件、零錢及警用之無線電等物散落四處等情觀之,顯見其衝撞告訴人之力道不小,復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服警員取締不公平,及有用力踩油門等語,開車衝撞前明白表示「如果站在這裡,要保重,會死得很難看」等語,顯然已表示殺人之意,且其隨即於近距離駕車衝撞告訴人,並非僅係要嚇嚇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以強暴妨害公務及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二)被告於衝撞告訴人後,所駕之計程車衝上安全島,再擦撞橋墩後前行約二十公尺,又迅速將車向左迴轉至車道上,並將車頭朝告訴人乙○○所站位置,欲接續衝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警員被我撞上後,對空開了二槍制止我迴車後再衝撞他等語在卷,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被告將車頭迴轉對著我直接開過來,可能要衝撞我,為保護自己生命,情急下拔槍對空開二槍警告,被告才將車停住等情屬實,核與證人 邱景瑞 即當時在現場等待搭載客人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是面對現場,距離約三十公尺左右」、「當時約十時四十五分左右,我忽然聽到一聲巨響後,便從車子駕駛座爬起來看,只看到員警已倒在車道旁花圃上,並勉強想要爬起,又同時看到有一部計程車正急速迴轉要衝撞已倒下之員警,該員警勉強爬起並掏出槍對空鳴槍,才阻止那一部車子前進」等語,及證人陳明裕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第一次衝撞告訴人後,告訴人倒在橋墩之草叢內,被告又迴轉,車頭朝告訴人之位置,告訴人當時已自草叢內站起來,當時被告的車子在告訴人鳴槍之前,仍在前進,但未加油,當時我本人站在現場距離ZE八五二車子五至十公尺左右」乙節相符,雖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而執車子衝上安全島後方向盤已打死,所以向左迴轉,車子在警員未開槍前已停住一詞置辯,惟參酌案發現場之全圖及照片內被告計程車停車之相關位置觀之,被告之計程車係大幅度向左迴轉至車道上,其車身逆向並車頭朝著告訴人所站方向,及證人陳明裕證述被告車子若不迴轉不會撞上橋墩仍可直直開出去等語,亦證應是被告有意將車迴轉,並將車頭朝告訴人所站位置前進,欲再接續衝撞之意,灼然自明。
(三)至證人丙○○、甲○○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沒開槍,車子就停下來等語,惟本件係發生在機場巡迴車道上,人車往來頻仍,證人丙○○既自承於案發當時正在車內等待綠燈欲自機場大業路左轉中山路,因聽到聲響後,轉頭向後看,後來未下車就離開等語,其當時正駕駛著車子,且係自車內轉頭向後觀看,則聽覺、視線難免不受影響,是其證言是否可信,非無斟酌餘地,又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在車子停下來後,聽見連續二聲槍聲,就看見被告走出車外,坐在安全島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看見警察受傷後,就立刻下車,其他警察聽到聲音跑過,來把我抓起來等情,及警員陳明裕之報告書記載於該車停下來,即與趕來支援之同事立即將被告逮捕之事實不相符合;是其證言非無疑議,況證人甲○○及 許順詳 二人於案發後近二月方至本院作證,其二人之記憶所及,自不若當場目擊之證人邱景瑞於案發當時即為證言,及距離被告車子僅五至十公尺之警員陳明裕之證詞為可信,故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被撞後既已自行爬起,衡情苟非被告於迴車後故意不停車,而有再次衝撞之緊急情況存在,告訴人豈有再對空開槍警告二次之理;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對空鳴槍二次示警後,被告始將車子停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駕車於近距離內猛踩油門衝撞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及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認知,且於衝撞後又將車迴轉朝告訴所站位置前進,欲再次衝撞,亦徵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故意無訛,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被高壓電灼傷四肢,住進加護病房延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出院,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自此找工作不易,脾氣更加暴燥易衝動,且擔心被他人看不起,情緒遂益加不穩,時而會對太太及小孩暴力相向,其妻因無法忍受並於八十五年間離婚等情,業據其前妻 張美玉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時陳明在卷,而被告雖未達心神耗弱或喪失程度,但確對外之刺激挫忍受度較弱且自我控制力亦較差乙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其主觀控制行為能力有缺陷,駕駛計程車與警員因違規而起衝突,一時氣憤而觸犯重罪,考慮其生活、事業不順遂狀況,尚非全無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賭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地方法院被告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對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非但未予尊重,僅因不服取締即開車衝撞警員,對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卸責,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有悔意,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核其殺人未遂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員警制服一件,為告訴人乙○○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