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思吟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致遠一路一段四十六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上午,日間有自然光,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趨車前行,適有騎乘腳踏車正行自該四十六巷口駛出,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機車通行之情形下通過,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之閃避不及,機車前輪撞及腳踏車左側中間踏板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四乘零點二乘零點五公分之裂傷及顏面二處(左臉頰及右眉側)擦傷。甲○○肇事後,先將乙○○送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並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與乙○○同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向員警丁○○自首其犯行(當時乙○○表示不願就受傷部分提出告訴)。詎乙○○因前開撞擊,右側顳額部位出血,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呈現昏迷不醒,經家人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之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之腳踏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突然從巷口衝出,伊反應不及始發生車禍,當時伊好意將被害人送新光醫院包紮,並未發現腦部異狀,爾後被害人至榮總就醫,終致死亡,應與前開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駕駛人應減速至遇緊急狀況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而非僅指「減速」即符合該條之規定,此觀該條文文義及其立法目的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則行車,乃事屬當然。又事故發生之際,為上午八時五分許,有日間自然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駕駛之機車前輪竟撞及腳踏車左側中間踏板處,徵諸常理,機車之速度原較腳踏車為快,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為一年約六十五歲之老者,騎乘腳踏車之速度不可能超過被告駕駛之機車,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前開規則行車,為事故發生之主因,應可認定。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未依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機車通行之情形下通過,貿然通過該路口,雖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然尚無從據此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二)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結果,認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波及多重器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四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前開鑑定書對被害人死因之看法,固以被害人雖有車禍造成之右側顳部硬腦膜出血,但是最後死于潛在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與車禍無直接關連性等語。
2、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鑑定書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直接關連性」,然仍認定被害人係因車禍造成右側顳部硬腦膜出血無誤,則車禍與死亡間,尚難遽憑該項鑑定意見即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3、查本件被害人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部四乘零點二乘零點五公分之裂傷及顏面二處(左臉頰及右眉側)擦傷等情,業據新光醫院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並有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新醫醫字第六八一號函送之病歷影本附偵查卷可憑。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呈現昏迷不醒,經家人送往榮總急救,接受手術,主訴為六天前發生車禍,根據手術時所見,血塊形成時間應在三天至三週內,符合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定義,血塊形成之位置在右側顳額部位。血塊之形成,與白血球應無關係,被害人到榮總時,血小板數為十七萬五千,屬正常範圍,故出血與血液疾病無關。被害人手術後雖有肺部及尿路之感染,然係因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導致昏迷,而昏迷臥床之病人產生肺部及尿路之感染機會大增等情,復有榮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總行字第0八六四八號函送之病歷影本附偵查卷,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六七一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九一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雖係白血病,然而,此白血病係出自手術結果,又手術之實施,則係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是若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生被告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引據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誤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因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業據陪同其報案之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述在卷,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僅係犯過失傷害罪,未審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指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一時行車不慎,其過失情節並非重大,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未完全賠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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