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丁○○住台北市○○街○段六十四之一號五樓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洪玉娟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辜啟允 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
乙○○住戊○○住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甲○○之妻 徐繐淳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於香
港尖沙嘴梳士巴利道香港青年會酒店四樓平台被發現墜樓身亡,經香港西九龍總區刑事總部警司 郭浩輝 先生回文表示「她的頭被一張塑料包裹著,頸部被一條繩及一條已打結的手帕纏綁著」、「調查結果顯示,宋女士是從高處墜下而致死」、「香港死因研究所已裁定她死因不明,因此香港警方已終止調查工作」,但據報載死者徐繐淳頭部被保鮮膜覆蓋、手腕有傷痕,且其皮包內財物盡失,但證件則原封不動等情狀,顯示徐繐淳之死因並非單純自殺事件。
㈡原告之妻徐繐淳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投保壽險八百萬元(長青終身壽險四百九十四萬、附加定期壽險三百零六萬元)及附加意外保險一千萬元(下稱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理賠申請,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核准理賠壽險身故理賠金,惟意外保險部分至今未予核賠,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公司均藉故拖延,其理由為「由於『意外』事故過程不明確,本公司尚難給付」云云,拒絕理賠。㈢被保險人徐繐淳除投保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外,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於高
雄小港機場投保國華人壽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受益人為 楊金蓮 老師、前 金國中 、 鄭蘇綿 、 徐嫚菊 、 徐淑燕 、 徐莊翠萍 、 徐伍英 等人;前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請原告所經營之松林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負責辦理員工出外保險之職員 李芳郁 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受益人均為 宋柏諺 、宋秉樺,李芳郁則分向富邦、安泰公司投保五百萬元。又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即投保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於八十一年投保時之條款即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台財保字第一六七四○號
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下稱舊版條款)第三條約定「本特約保險期間計為一年,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本特約逐年更新繼續有效;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照續約當時經主管官署核可之保險費率計算,並應於續約始日或主契約保險費交付寬限時間內交付」,條文中有逐年更新繼續有效之文字,所謂「逐年」應指保險期間的按年延續,至於「更新」則應是指該意外險內容的更新,而非期間的更新;因之才有續後之依續約當時主管官署核可之保險費率計算之文字。查此保險條款於六十九年奉准通過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以台財保第00000000號函修正;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號函修正;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函修正(下稱新版條款),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繳交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期間之保險費,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又加保二百萬之意外險。則自要保人於八十六年八月繳費時更新契約以觀,應認適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新版條款,而非六十九年度之舊版條款。況保險條款之適用不可分,不可能二百萬元加保部份適用新版條款,八百萬之部份適用舊版條款,而本件要保人在八十六年九月變更意外傷害保險特約增加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保險金額成為一千萬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保險金之變更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條款修正之後,且經被告收費並核保同意後已生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條款。
⒉退步言之,舊版條款約定為「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者,依照本特約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版條款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舊版與新版文字雖有不同,但均指「外來突發事故」,且該特約及附約之除外責任部份,僅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可排除被告公司之給付責任。原告已將被保險人徐繐淳死亡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公司,被保險人徐繐淳之死亡原因明顯為墜樓,且其周邊環境看出其皮包被翻動,脖子上纏有繩索及打結的手帕,香港警方之回文雖謂「死因不明」,但亦可看出「墜樓」是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且為外來原因,而非自身原因,被告主張有其他原因例如疾病或自殺使生墜樓結果等,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⒊依據被告公司新版條款第十七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之妻即被保險人徐繐淳無自殺之可能:
①徐繐淳曾輔導高雄市 前金國中 問題學生 曾盈學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曾於
香港住宿飯店寄出一封信至前金國中,內容提及:二月六日我會回高雄,如果你還沒回軍中,我們二月七日以後就再約時間見面,我請你吃東西‧‧‧宋媽媽等你退伍回來,帶你去我大陸的工廠,好嗎?同日並寫信給前金國中 劉啟昌 主任,提及「我二月六日回高雄」,並請劉主任轉信予曾盈學。②徐繐淳在出國以前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也曾寫信予前金國中張老師表示:我這幾天要去大陸陪員工過年,會回來參加音樂會。
③徐繐淳熱心公益,對前金國中、前金國小特別有感情,在其子已畢業後一直
到其子專科畢業,一直擔任前金國小的導護媽媽,常年捐款。並得到高雄市民政局選拔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孝行模範代表之一。
④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大陸時購買國華人壽之旅行平安險時,曾
同時利用國華人壽之信封及信紙,寄信予前金國中鐘校長表示:出國在即,人生禍福難料,前金國中及幾個好朋友都是值得關心的人,鄰行前買一份保單你們都是受益人,也許是玩笑,也許是真心,但願保平安回來,若有萬一請與我先生甲○○連絡。
⑤徐繐淳為人熱心,樂於關懷他人,對朋友及前金國中感情甚堅,才會在臨行
前的保單上填下朋友及前金國中為受益人,出門在外,多少會擔心自己的安危,但不能因此即認徐繐淳有故意自殺之道德風險。
⒌原告與妻徐繐淳經營松林公司,並在大陸設廠,徐繐淳負責大陸部份業務,多
年來大都獨自來往二岸三地之間,原告夫妻經濟狀況良好,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並無須以自殺詐取保險金之必要。
⒍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香港警務處處長回函之調查摘要中明確表示「驗屍官已將
死因歸類為高處墜下受傷所致,但未能確定死者墜樓是『意外』或『遭人蓄意』造成」。且調查案發現場第三點「死者由十七樓天台跌落四樓平台(即十三樓),除非死者攀爬出天台邊緣,否則失足墜樓的機會甚微」,亦據證人 劉純清 證稱「死者不可能跳得下去,且查看現場沒有媒介物可讓被保險人跳下去,我個人及總幹事推測,應是被人推下去的」一節屬實,調查摘要案發現場第一點「驗屍結果指出,死者於墜樓前有窒息微狀」、第四點「死者頭部有一段透明黏帶,警方未確定該黏帶購自何處,亦未查出誰人將黏帶繞纏在死者頭上黏帶上亦無發現任何指模。死者的脖子緊纏著兩條連帶子的防風夾克索帶及手帕,並呈瘀傷、擦傷及凹陷」,顯見,被保險人在墜樓前已因透明黏帶罩住口鼻及脖子遭夾克帶子及手帕勒緊而成窒息現象,應已呈意識不清,如何再自行攀爬上高牆向下跳躍而自殺?再死者之脖子被夾克帶子及手帕勒緊,並呈瘀傷及凹痕,險見勒痕之力道不可謂不小,以正常狀況而言,一般人對自己不可能下此重手,況如被保險人如欲自殺而跳樓,又何苦如此麻煩以膠帶及帶子尋求窒息?尤有甚者,死者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曾打電話回台灣給工廠警衛表示要五百萬元,次日會有人來公司領取,係在其出事之前,在此之間之八時四十分還見到死者在酒店電梯內,故死者應係在八時四十分至九時四十五分間約一個鐘頭內遭逢不測,甚至是到一般人及酒店警衛人員不會到的頂樓天台,顯係熟悉酒店地形之歹徒見財起意,先以膠帶及死者之夾克帶子勒住死者致使不能抵抗而挾持死者到頂樓無人看見再予以加害。
⒎香港警方就本案之調查方向開始即朝向「謀殺」偵辦,報告指出「據知死者今
次到港原因是辦理台胞證之續期事項」,而香港警方之資料顯示,死者於一月二十一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到旺角中國旅行社辦事處辦理台胞證,顯示死者確係赴香港辦事及採購年貨回大陸工廠過年,業據證人 周銘飛 (大陸信昌公司員工)稱「在回宿舍前她講明天早上會往香港找朋友,辦台胞證及買一些糖果返公司過年,並會在香港過一晚,才返回大陸信昌公司」(宋太太當提及買保險一事時,她的神情是怎樣?)「同平時沒有分別,她好像講笑一樣,因為平時宋太太也經常同我們講笑的。」顯見死者確係赴香港辦簽證及買年貨。證人 李永忠 (大陸信昌公司司機)證稱「宋太太曾經向我講過,她到香港是因為她的朋友打電話給她,約她到香港見面」、「並講將會買些糖果回來給工廠的員工過年,並吩附我她將會於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左右,坐船回到福泉,並叫我接她船,她會以電話連絡。」顯見死者辦理台胞證及買年貨確實證明死者打算回大陸過年,且要求司機接船,根本無自殺之必要,且死者個性開朗及樂善好施、過年還特別到大陸為員工打氣,更無可能在香港自殺!⒏案發後到場的救護人員 黃耀雄 證稱「於是我就利用剪開上述女子面部之透明膠
紙‧‧‧基於我進行上述檢查後及根據我之經驗,我已肯定上述女子已經死去多時及無法救治,無需進行任何急救」、「第一、我覺得這膠紙是收縮膠紙、即係用來包裹物件的膠紙當包好物件後,用風筒加熱膠紙就會收縮及變硬然後固定,膠紙的形狀就不會變形」、「這膠紙已變硬,需要用專業用之醫療剪才能剪開,如果用普通的剪刀就可能比較難剪開」顯見包在死者頭部的膠紙應係經用力拉扯纏繞而變硬及固定,才會較難剪開。況如係死者徐繐淳預備自殺而自備者,則在十七樓平台亦應留下膠帶卷及剪刀等物品(因死者墜樓後無人可將物品帶走、死者墜樓現亦無膠帶卷一併墜下),死者總不可能將撕好夠長之膠帶帶到十七樓後再自行纏繞吧!任何人都不可能攜帶未附膠帶卷之膠帶,因根本無法拿取。再如係死者自行纏繞於頭部後跳樓,則應無時間及能力處理遺留的膠帶卷,而香港警方探員LONIN-TAK及 羅汝林 、 馬志洪 均曾搜索十七樓天台及四樓餐廳外平台遺留有眼鏡及眼鏡碎片,但均未有膠帶卷扣案,顯見現場並無膠帶卷,益證另有他人以膠帶卷強行纏繞死者後將死者推下天台並將膠帶卷帶走,死者應係遭致他殺無疑!
三、證據:提出被保險人火葬證明書一紙、香港政府公函一份、香港剪報一紙、新版保險契約條款一份、要保書一份、舊版條款一份、保險費送金單一紙、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校長函一紙、被保險人生前書信三份、保險理賠給付申請追蹤聯繫表一紙、理賠申請書一紙、被告公司退費通知書一紙、理賠通知單一紙、被告公司函一紙、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一紙、捐款收據二紙、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一份、原告及被保險人財產歸戶資料一份、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一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團員名冊暨收據各一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團體意外保險明細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純清、 王清淇 ,及向香港死因裁判法庭調取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於香港九龍尖沙嘴梳士巴利道青年會酒店死亡檔案資料、事後現場照片及證物圖片,且回覆被保險人皮包於何處尋獲?及皮包內財物是否如報載已盡失,而證件原封不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妻徐繐淳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保單內容為:⒈長青終身保險:保險金額四百九十四萬元、⒉新定期保險特約:三百零六萬元、⒊意外保險特約:八百萬元及其他醫療保險等等,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徐繐淳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增加意外傷害特約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然被保險人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於香港墜樓死亡,經被告受理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九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保險金予原告。
㈡依據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舊版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給付保險金」、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故在本案中,被保險人須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被告始依約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負符合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舊版條款第五條約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被保險人死亡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造成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時,依約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積極舉證內容即應包括意外傷害事故之「外來性」以及該事故之「突發之偶然事故」,亦即尚須證明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本身之意欲無關;至於本案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舉證責任,固應歸屬於被告,但絕非謂原告因此除外條款之約定即無須舉證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突發性(亦即與其自身之意欲無關)。
㈢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並未記載被保險人係死於意外;另原告亦稱香港西九龍
警察總部刑事警司郭浩輝先生致原告之函文內容提及「香港死因研究庭已裁定她『死因不明』,因此香港警方已終止調查工作」云云。是以被保險人既被判定為「死因不明」而非「意外」,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被告依約並無須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原告。
㈣被保險人墜樓死亡固係事實,惟墜樓原因甚多,非一定係意外所致,原告仍應就
意外墜樓致死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在香港YMCA酒店「墜樓」及「死亡」事實,至於被保險人死亡真正原因為何?及被保險人係「生前墜樓」或「死後墜樓」?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明。況原告所呈死亡證明並未記載被保險人係死於意外;另香港西九龍警察總部刑事警司郭浩輝先生致原告之函文內容亦提及香港死因研究庭已裁定被保險人為「死因不明」。
㈤退步言,倘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按相關資料顯示,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應係自殺,而非意外:
⒈被保險人生前曾與訴外人 萬秀英 、 林勝美 、 歸亞營 、 歸亞蒂 、 包務本 及陳王麗
華等人有金錢上往來,其中與林勝美及歸亞營、歸亞蒂、包務本間更曾發生不愉快之糾紛。原告雖聲稱被保險人曾與數名友人相約見面之時,且已辦理大陸簽證及其個性樂觀開朗、樂善好施、夫妻感情良好以說明被保險人並無自殺之必要及跡象。惟自殺者之自殺念頭往往在一念之間,並非每一自殺者皆為有預謀的自殺,況且被保險人曾被債務問題所困擾,令其煩惱不已,且香港警方並查無被保險人有遭他殺之跡象,甚至認為被保險人乃係自殺!因此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無自殺之必要及跡象,純屬個人臆測,毫無任何科學依據可言,故應以香港警方第一手之科學辦案資料為據,認為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始為真確。
⒉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被告向香港承辦警方索取關於被保險人死亡
一案之相關資料顯示,由該案法醫DR.NGHUNG-KI提交香港高級警官
DCFREMAUX備忘錄中所陳述之驗屍報告(經譯成中文)表示「所有纏繞頭部的膠帶,纏繞頸部的繩索以及塞入口中之物,有可能是死者自行所致」、「死者左手腕多處割傷,應係典型的自傷行為所致」、「總之,依據驗屍結果發現,此案自殺應該是成立的,雖然其自殺手法相當奇異且罕見」等。是該法醫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及相驗死者屍體所作之專業判斷而言,被保險人係死於自殺,毋庸置疑。
⒊被告公司調查人員曾於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至香港案發現場(YMCA酒店)
勘查,發現該大樓頂樓平台女兒牆高度為一百一十三公分。而被保險人身高為一百五十三公分,故該牆應相當於被保險人胸部之高度,以被保險人身體並無任何障礙之情形言,翻越該牆並非難事。惟證人劉純清竟證稱該牆高度為約一百四十公分,相當於被保險人鼻子部位,被保險人不可能跳得下去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出國前,在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機場櫃檯購買「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受益人欄填載:「楊金蓮老師三百萬元、鄭蘇綿二百萬元、 徐縵鞠 一百萬元、徐淑燕一百萬元、徐伍英一百萬元、 林莊翠萍 一百萬元、前金國中一百萬元」。一般人於指定受益人時皆以配偶、子女或家屬為指定對象,然被保險人卻於購買該保險時,將受益人指定為朋友、傭人等,甚至是一所國中。被保險人此種異於常人之不尋常舉動,似乎透露出其已預料日後將發生保險事故!此種不甚合理之現象,足以印證被保險人自殺之意圖。
⒌本案意外保險傷害契約依舊版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
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既係因故意自殺致成死亡,自非意外,依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甚明。
⒍原告就本案被保險人之死因係突發(亦即非自殺)之主張,皆無法提出直接、
有力之證明。其或謂被保險人係虔誠之佛教徒根本不可能自殺,或從被保險人週遭朋友之言論主張而認定被保險人無自殺傾向,或謂在被保險人死亡現場搜索不到纏繞其頭部膠帶之殘餘以及用以割傷其腕部之利器,因此間接推斷被保險人之死係他人所為。惟查,人之不自殺與其是否信仰宗教無必然關係,君不見越南戰爭時期,佛教徒自焚事件在所多有,因此原告之推論並不足採,此其一也;又人之自殺傾向並非絕對必然顯現於外部為人所知,且人之自殺亦非不可能一時起念即據以完成,甚且觀之被保險人在死亡現場遺留之物件中包括四本書,其中三本之名稱大約係「金錢的罪惡與自殺」,而被保險人在死前仍被金錢糾紛纏身,該書不啻間接透露被保險人之自殺與該糾紛有關,若原告得大膽假設被保險人無自殺之理,則被告公司之間接推論又為何不能成立?又相關膠帶或利器是否被發現亦無從直接推導出被保險人是否他殺,若被保險人真心故佈疑陣,將上述小型不起眼之物件隱匿妥當,又有何難處?⒎原告主張或舉證皆不脫主觀臆測或間接推論之範疇,就本案之證據資料而言,
較確切之結論,僅有香港死因裁判法庭之裁判,即被保險人係「死因不明」,誠如原告所言,香港警方對本案之偵查係朝向他殺偵辦,而從被保險人死亡現場及頭、頸部被膠帶纏繞及勒綁之情形,朝他殺方向偵辦應係合理之判斷,但從偵查之結果以觀,香港警方卻未以他殺或兇手不明終結本案,而死因裁判庭亦未積極確認被保險人係因他殺而死,何以外觀情狀係偏向他殺之案件,而在被保險人死亡現場及重視人權之香港警方及死因裁判庭皆未遽下被保險人係他殺之論斷?此不啻表示被保險人自殺之成分(或機率)應高過他殺者!㈥被保險人與被告間訂定之本案保險契約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適用之
契約條款乃六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財政部核准之舊版條款,而非原告所呈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財政部核准之新版條款。是原告若欲請求遲延利息,應依民法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始為正當。
三、證據:提出舊版條款一份、香港承辦本案法醫提交香港高級警官之備忘錄暨譯文一份、香港YMCA酒店頂樓現場平面測量圖一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單一紙、被告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文二份、被告公司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九龍警察總署文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檢附香港警務處提供被保險人徐繐淳於香港墜樓死亡檔案資料六冊、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香港YMCA酒店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德興 。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因被保險人在香港墜樓身亡案,由該局陪同香港警方進行查訪情形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妻徐繐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壽險八百萬元(長青終身壽險四百九十四萬、附加定期壽險三百零六萬元)及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八百萬元,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金投保金額二百萬元,詎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於香港尖沙嘴梳士巴利道香港YMCA青年會酒店四樓平台被發現墜樓身亡,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檢具相關所需文件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於同月二十六日核准理賠壽險身故理賠金,惟就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一千萬元之保險金迄今未予核賠,為此,爰依據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新版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依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舊版條款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徐繐淳須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被告公司始有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符合前開第五條之約定,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造成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時,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雖被保險人墜樓死亡固屬事實,惟墜樓原因甚多,並非一定係意外所致,原告仍應就意外墜樓致死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確有墜樓及死亡之事實,至於被保險人死亡真正原因為何,原告就此無法舉證,況被保險人亦經香港西九龍警察總部判定為「死因不明」,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及諸情顯示,被保險人顯係故意自殺,而非意外死亡,故依據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舊版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屬除外責任,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云云,置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妻徐繐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壽險八百萬元及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八百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加保意外傷害保險投保金額二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在本案意外傷害保險特約契約有效期間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於香港尖沙嘴梳士巴利道香港YMCA青年會酒店四樓平台被發現墜樓身亡。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檢具申請保險金理賠所需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前開理賠申請,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核准理賠壽險身故理賠金,惟就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一千萬元之保險金迄今尚未予核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火葬證明書一紙、保險契約條款一份、要保書一份、保險費送金單一紙、保險理賠給付申請追蹤聯繫表一紙、理賠申請書一紙、被告公司退費通知書一紙、理賠通知單一紙、被告公司函一紙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依據舊版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應係適用新板條款,固據其提出新版條款一份為證,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適用之契約條款應為六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財政部核准之舊版條款,而非原告所呈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財政部核准之新版條款等語。是本案首應審酌乃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所訂立之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究應適用六十九年度舊版條款抑或八十六年度之新版條款?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查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壽險八百萬元,並以
附加方式投保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八百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再增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前述要保書、保險費送金單及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在卷足憑。再依被保險人及被告公司訂約當時契約條款即六十九年度舊版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已載明「本特定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特約)附加於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於主契約訂定時,依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本特約保險單所載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特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特約構成部分」、「本特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本特約得『逐年更新』繼續有效。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照續約當時經主管官署核可之保險費率計算之,並應於續約始日或主契約交付寬限期間內交付之」及「本特約於主契約喪失效力、解約,本特約隨之消滅‧‧‧」,是參之前開條款約定,可認被告公司與被保險人訂立本案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之前提要件,乃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須先投保人壽保險方可再附加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故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訂立時間應與人壽保險同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且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徐繐淳、被告公司於訂當時已同意以六十九年度舊版條款引為契約內容甚明。
㈡再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一節,為舊版契約第三條所明定,並
為兩造所自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辨論筆錄),雖前開第三條固規定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期滿後,經被告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費,契約逐年更新繼續有效,惟參之前述說明,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既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故其保險期間縱因續繳保險費而繼續,亦無法認定該契約之內容亦因期間之更新同隨更新。況查前開舊版條款第三條係就「特約有效期間」及「更新續約」二項併為約定,故本院認為該條款所規定「逐年更新」應係指保險期間屆滿一年後,隨保險費之繳納而按年延續,重新起算一年間期而已,無須再以書面訂立保險契約以符合保險契約要式性之便宜約定(按保險契約之成立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為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是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期間既為一年,故依據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徐繐淳及被保險人被告公司應須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絕非僅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訂立要保書可以概括),非就約定保險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有所變更,是原告主張所謂更新係指意外險內容更新云云,尚無可取。
㈢雖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加保二百萬之意外險,應適用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條款,而非八十一年度之舊條款云云,進而主張保險條款之適用不可分,不可能二百萬元加保部份適用新條款,八百萬之部份適用舊條款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附註所載「上開事項經貴公司同意簽章後第二聯黏貼於保單內,同時構成『原契約』之一部分」,足可認定,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雖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加保意外險保額二百萬元,惟該加保部分屬原契約之一部分,非屬獨立之新契約,是仍應適用訂約當時即前開六十九年度之條款,故原告主張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應適用六十九年度舊版條款云云,尚非可採。
五、既認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適用之條款應為六十九年度舊版條款,而被保險人徐繐淳既已墜樓身亡,則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保險受益人即原告,端賴被保險人徐繐淳自高處墜落究係意外抑或自為?且應由何造負舉證證明之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依據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舊特約條款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給付保險金」之約定,顯係被告公司所承保之事故必須為意外事故,而所為意外事故之內涵係包括外來性及突發性,且該意外事故須導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始足當之。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墜樓」,自屬突發外來事故,且為單獨且直接原因,被告公司如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或故意行為,必須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墜樓原因為除外責任原因云云,尚無可取,先予敘明。
㈡依據兩造分所提出並為他造所不爭執之香港政府公函一份、香港承辦本案法醫提
交香港高級警官之備忘錄暨譯文一份、香港YMCA酒店頂樓現場平面測量圖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檢附香港警務處提供被保險人徐繐淳於香港墜樓死亡檔案資料六冊、香港YMCA酒店現場照片四幀,及證人劉純清(任職於松林公司)、林德興(被告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到庭結稱證言,歸納整理結果如下:
⒈香港酒店餐廳部經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聽到一聲巨
響,而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遭人發現其屍體所呈之狀態為:
①身體躺臥於地,身著紅色毛衣及格子褲,屍體上半部下有一深藍色風衣,透
明膠帶環繞其頭部,包括鼻子、嘴巴、雙耳,深藍色風衣領子處有一部分繞過頭部左側與透明膠帶纏繞,依外觀觀之,被保險人並未穿上風衣,因風衣並無拉上拉鍊或兩隻袖子外翻。
②有一碎花手帕緊勒頸部且背後打兩個結,手帕打結處是一根深藍色繩子,繩
子套繞在頸部並套索在手帕上三圈,從腰部處扯出並在風衣左前方打開,繩子端口有一鐵絲並在頸前打結,頸部有三個凹陷係前開手帕、繩索所造成。
③臉部及頸部出現充血及瘀痕,可能係纏繞頭部膠帶及頸部繩索所造。
④左手腕內側有八條重疊橫肌刀傷。
⑤手臂多處挫傷。
⑥身體有多處刀傷及挫傷。
⑦口中塞有衛生紙。
⑧被保險人之眼鏡未載於屍體上,係於十七樓平台上發現二付眼鏡,其中一付已破碎。
⒉財物遺失及兩造所主張較具爭議之證物部分:
①一張萬事達信用卡。
②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尚遺失十餘萬台幣,惟此部分並無法舉證(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原告主張未發現用以纏繞被保險人頭部之膠卷帶;被告公司則主張被保險人遺物中有三本關於金錢罪惡與自殺書籍。
⒊案發地點香港YMCA酒店地理環境及死因研判:
①法醫官未能確定被保險人墜樓前是否已死亡,故無法判斷係身前墜樓抑或死
後方遭人推落,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墜樓係意外或遭人蓄意所為,惟驗屍結果認被保險人墜樓前已有窒息狀況,依據該十七樓平台女兒牆之高度、厚度(詳如後述)不可能會發意外墜落情事。香港法醫DR.NGHUNG-KI(中譯名: 安中基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交香港高級警官DCFREMAUX備忘錄中所陳述之驗屍報告認定「所有纏繞頭部的膠帶,纏繞頸部的繩索以及塞入口中之物,有可能是死者自行所致」、「死者左手腕多處割傷,應係典型的自傷行為所致」、「總之,依據驗屍結果發現,此案自殺應該是成立的,雖然其自殺手法相當奇異且罕見」等。又任職香港法醫檢驗部政府實驗室擔任科學證證人員之證人 馬中航 亦表示「死者可自由將繩索加強纏繞於她的頭部、將紙張塞在嘴中、纏繞膠帶於頭部及將手腕弄傷」、「沒有任何科學證據顯示死者係在酒店頂樓遭受攻擊或自己越過牆垣而墜落被發現」、「沒有堅實證據顯示她係被殺或自殺,但行兇者或死者採取如此經心策畫之行為,似乎是奇怪異常的」。再香港西九龍警察總部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表示香港死因裁判所已裁定為「死因不明」,死因裁判官為
MR.PAULKELLY(中譯名:祈雅年)。②香港YMCA酒店係呈「ㄩ」字狀,該酒店四週道路名稱及樓層數分為中間道(
十四樓)、漢口道(十四樓)及梳士巴利道(十七樓),被保險人係居住面鄰漢口道之一五三五號房間,此樓層為該酒店位於漢口道最頂層,而被保險人之屍體係於該酒店梳士巴利道四樓平台遭人發現,依酒店地理環境觀之,僅可自位於梳士巴道之十七樓頂樓天台縱身跌落,方可陳屍於四樓。
③十七樓平台女兒牆高度為一百一十二公分(證人林德興證稱為一百一十三公
分),其牆頂厚距為二十二公分(被告公司主張為二十一公分),且自酒店樓梯通往該十七樓平台並至女兒牆處,須先舉腳跨上高度為三十九點七公分矮牆花圃後,站立於該花圃寬約十八公分之水泥平面後,續跨過於該花圃所種植花草後(此部分寬度約為三十四公分),再站立於該花圃另一寬度亦為十八公分水泥平台上,後再走過舖設於女兒牆前之寬度約為七十一點五水溝加蓋區,方可達到女兒牆處。
⒋案發現場搜索結果:
①被保險人所居住一五三五號房間傢俱及床舖皆完整無異,房間內其他雜物擺設顯示並無遭受擾亂或搶劫現象。
②案發後,十七樓平台花圃並無發現遭人踐踏或拖曳之痕跡。
③未發現膠卷帶,惟於酒店十七樓平台一排水口發現一把刮鬍刀。
④現場並無指紋可供採取。
㈢參諸前開㈡說明,可認被保險人係住於香港YMCA酒店位於漢口道十四樓層一五三
五號房,陳屍處係於該酒店位於梳士巴道四樓平台,故以該酒店之地理位置足以認定,被保險人須先至梳士巴道十七樓頂樓平台後,方可攀爬設置於此處之女兒牆後再縱身墜落至四樓平台,惟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其口鼻、雙耳已遭膠帶纏繞,且該膠帶已為固定及變硬,須以他人持專業用醫療剪方可剪開一情,業據證人黃耀雄(即到場進行急救之香港救護人員)證稱:我覺得這膠紙是收縮膠紙,即係用來包裹物件的膠紙,當包好物件後,用風筒加熱膠紙就會收縮及變硬然後固定,膠紙的形狀就不會變形,這膠紙已變硬,需要用專業用之醫療剪才能剪開,如果用普通剪刀就可能比較難剪開等語明確(參香港警務處提供被保險人徐繐淳於香港墜樓死亡檔案資料六之六冊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顯見包裹在被保險人頭部的膠紙如未以風筒加熱至少亦須用力拉扯纏繞方可使之變硬及固定,然查案發後,香港警方曾於梳士巴利道、北京道及酒店周圍街道採取地毯式搜索,惟並無發現任何膠帶卷遺留於現場及酒店周圍其他街道(參香港警務處提供被保險人徐繐淳於香港墜樓死亡檔案資料六之一冊第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六之五冊第一頁至第九頁),雖前開香港法醫安中基及任職香港法醫檢驗部政府實驗室之科學檢驗員馬中航均認,纏繞於頭部之膠帶恐係被保險人自行所為,如此一推論係屬成立,惟膠帶係屬黏貼性物品,常人不可能順利拿取未附膠帶卷之膠帶,何況再以該膠帶強力自纏頭部使之固定成型,據此,被保險人使用後,理應尚有殘留之膠帶卷遺留於案發現場抑或酒店內,然何以香港警方經地毯式搜索後,未能發現?此為疑點一,可認此一推論尚無法成立。再,如認被保險人確係自行持膠帶纏繞頭部,以前開膠帶黏貼特性,理應殘有被保險人個人指印於膠帶上,然何以香港警方於膠帶中查無任何指模?此為疑點二。就此雖可認或係被保險人戴手套所為,惟何以該酒店十七樓頂樓並無尋獲任何手套?或可謂被保險人係於他處所為,惟被保險人將膠帶纏於頭部時,必定因無法呼吸而痛苦難耐,焉能再上至十七樓頂樓繼為攀牆、墜樓行為?是此推論顯無法成立。復查被保險人除已將膠帶強行纏繞頭部時,足已導至其窒息,被保險人何須費事再將風衣部分衣領一併隨同膠帶纏繞?此為疑點三。另參以被保險人除遭前述膠帶纏繞頭部後,其頸部尚遭手帕、繩索之繞頸緊勒至成凹陷,顯見其用力之深,且其左手臂內側尚有八處重疊性橫肌刀傷,身體亦有多處刀傷,足見被保險人於死前其身體已傷痕累累,當時被保險人係一已屆五十歲之齡之中年婦女(被保險人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要保書在卷可參),並與其夫即原告共同經營管理松林公司,堪認其非屬孔武有力之人,故縱認前開香港法醫等人推論確屬成立,即被保險人頭部膠帶、頸部手帕及繩索乃至手臂刀傷均屬其自為,惟衡於事理,其三者間先後次序如何排定?因任一行為即足已讓一名年屆五十歲中年婦女肉體承受重大痛苦,何以續為任二項自殘行為?此為疑點四。再觀諸被保險人於因膠帶纏頭,手帕及繩索勒緊頸部已成窒息現象,其意識顯為不清,且尚有前述纏於頸部之風衣拖累,如何再自行攀爬上高約一百一十二公分(或一百一十三公分)之高牆向下躍落而自殺?此為疑點五。況依前已述,被保險人係一中年婦女,身高高度約為一百五十三公分(參前述要保書所載),是上開女兒牆之高度顯至其胸部,且該牆除前開高度外,其牆厚度約為二十一公分(抑或二十二公分),絕無法躍牆後隨可縱身而下,暫不論被保險人肉體未受有無前述傷勢,以其年齡、性別及身高,徒手攀爬女兒牆已非屬易事,遑論被保險人於攀爬上牆前,已受前述傷害,且被保險人於墜樓前,除因前開所述之窒息已呈意識不清外,其左手臂內側亦有八處重疊性刀傷,身體亦有多處刀傷,而該等刀傷應非被保險人於攀爬至女兒牆後另行所為,因香港警方係於該十七樓排水管內發現一刮鬍刀,顯係特意所放置以避人耳目,故如為被保險人自行持刀自傷,依其當時已持呈意識不清狀,其刮鬍刀何以能恰巧擲入前開排水管內?遑論被保險人於意識不清情狀下,尚可自為八處「重疊性」刀傷?此為疑點六。是此,縱認香港前開法醫及檢驗人員推論,被保險人所受前開傷害均屬自為一情可以成立,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因係墜樓,被保險人何以無須藉助外力支援下,隻身攀爬上牆繼而墜樓?前開疑點,在在足認被保險人墜樓甚而其身亡前所受傷害,均屬外力介入所為。
㈣雖被告公司就前開部分主張原告舉證不脫主觀臆測或間接推論,本案之證據資料
較確切之結論,僅有香港死因裁判法庭之裁判,且該裁判係認定被保險人「死因不明」,繼主張被保險人應屬故意自殺,並非意外云云。雖前開㈢說明,確乏直接證據認定被保險人確為意外死亡,惟同時亦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屬故意自殺,雖上開香港法醫及檢驗人員均認定被保險人恐係為自殺,然此已為香港死因裁判官所不採,僅判定被保險人死因不明,是被告公司執法醫及檢驗員上開判斷,遽認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顯無法成立。且如前已述,依案發現場、地點環境及被保險人屍體所呈客觀證據顯示,如認被保險人確如法醫等人所推論故意自殺可以成立,惟上開諸處疑點卻無法一一解釋,然不諱言,人死亡之因,除排除疾病,無非尚有自為或意外造成,是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推論既有前述疑點,無法成立,則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因,自僅尚存意外所為,是被告公司前開主張,顯無足取。
㈤再被告公司雖主張人之自殺亦可能係因一時起念,且被保險人在死亡現場遺留三
本名稱大約係「金錢的罪惡與自殺」,而被保險人死前仍被金錢糾紛纏身,該書不啻間接透露被保險人之自殺與該糾紛有關,再被保險人以友人及一所國中為被保險金受益人購買保險,此種異於常人行徑,已可間接推論被保險人應屬自殺云云。惟查,被保險人人格特質係屬樂觀開朗,且樂於助人,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良好,並其經濟狀況甚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財產歸戶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並據被保險人之好友即證人劉純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香港警方派員至我國訊問證人宋柏諺(即被保險人之子)、徐淑燕(被保險人之妹)、 鍾光和 (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校長)、 蘇淑綿 (受雇於被保險人)、萬秀英(被保險人之友人)及歸亞營(即被保險人之債務人)等人查證明確,雖被告公司執以人之自殺亦可能係一時念起為辯,惟按常人會循自殺之途了解生命,皆不脫經濟或感情二大因素,依前已述,被保險人經濟情狀甚佳,雖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然被保險人係居於債權人之優勢,為經濟強者,且被保險人家庭結構健全,情感頗佳,依理被保險人並無選擇自殺之理。於此或稱社會中不乏事業、學業如中天,選擇以自殺終結生命之人,然參以被保險人身前尚與證人李永忠、 張森源 (即任職於被保險人開設於大陸之公司)聯繫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書信告知前金國中張姓老師將返回台灣參加該校之音樂會,尤有甚者,尚於死亡當日以書信予曾盈學、前金國中劉啟昌主任,提及二月六日將返回台灣,並約相見等等,是若被保險人如確有自殺意念,何以費事再為前舉之理?況依諸前開㈡、㈢所述,香港警方已認不論被保險人係遭他殺或自殺,均屬精密之策畫(參香港警務處提供被保險人徐繐淳於香港墜樓死亡檔案資料六之一冊第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是被保險人如因一時念起欲以自殺了解己生,當無時間再為精心策畫,更遑論浪費時間寫立書信予他人之理?況常人投保鉅額保險後,欲以自殺佯為意外死亡,無非係因該人受經濟困窘壓力之傾壓,以死亡獲領鉅額保險金,然查被保險人經濟情況甚佳,顯已排除此一可能,且查落葉歸根為中國人情理之常,顯無法想像,被保險人僅為保險金,甚且部分受益人非己身至親之情況下,選擇慘死異鄉之理?是此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益認被保險人確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㈥綜上所述,既認被保險人係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
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則保險受益人即原告以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依被告公司與被保險人所訂立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被告公司所受理,惟被告公司嗣拒絕原告此部分理賠申請一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又保險法第三十四第二項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依此項規定,請求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亦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