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二審於民國93年6月25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聲請並無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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