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㈠先於95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雙星賓館」第
608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之物。㈡復接續於95年12月10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1樓之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附得附表二編號3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2│電子磅秤1個│同上│├──┼───────┼───────────────┤│3│注射針筒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