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二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坐落嘉義市○區○○街○○○號「舊菸酒公賣局」(現為嘉義市第三十六號公園)之圍牆入內,見園內地面有一鐵板,即著手竊取該鐵板欲變賣花用,惟因續往園內建築物二樓搜尋是否尚有財物,遂將該鐵板靠於圍牆邊,即進入園內建築物二樓,甲○○在該處發現有員警前來,便立即下樓踰越圍牆離去,始未得逞,嗣為到場之員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暫置圍牆邊之鐵板一塊(業已發還被害人嘉義市政府)。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嘉義市政府員工乙○○於警訊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各一份及照片三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包含毀損、踰越及超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越過圍牆進入,有照片可佐,自屬踰越牆垣無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鐵板,惟因發覺員警前來,而即翻越圍牆離去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本件開庭調查時曉諭被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八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未構成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竊盜並未得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二月,因本件被告有累犯須加重其刑之情事,且所犯之法條又變更為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於法不合,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