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066、1876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王淑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益興犯加重竊盜罪(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有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上, 郭順協 所經營之「順協資源回收場」,翻越門垣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廢鐵、廢電線,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51之1號「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與不知情之 關志隆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
(二)於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及廢鐵,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8572元。
(三)於100年5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及廢鐵,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萬810元。
(四)於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上地點,推動電動門致大門控制馬達損壞後,翻越門垣進入,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及廢鐵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8272元。
(五)於100年6月5日凌晨5時25分許,至同上地點,以相同翻越門垣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廢鋁及廢鐵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5120元。
(六)於100年6月8日凌晨3時43分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鐵、廢電線及廢鋁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萬1800元。
(七)於100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路17之1號「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食品)任職送貨司機之便,趁送完貨回到公司之際,竊取榮洲食品所有,由 葉坤桐 管領,置放在左側門之塑膠籃子1100個,得手後,載至前開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5670元。
(八)於100年5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榮洲食品所有,由葉坤桐管領,置放在電梯口處之豆腐模具50個及白鐵台車32台等物,得手後,載至前開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萬2000元。
(九)嗣經郭順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設備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0年6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之1號查獲邱益興,並查獲尚未花用完畢之變賣所得2300元(已發還郭順協);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關志隆所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追查,當場查扣邱益興所變賣剩餘之白鐵51公斤、電纜線13.7公斤、紅銅101.6公斤、鋁材2.8公斤、青銅屑25公斤及鋁屑12公斤等物(已發還郭順協)。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