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添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添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兼衡被告先矢口否認,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論累犯
部分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告李添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
悔改,於105年2月29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添生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可能係於
105年2月29日採尿前4、5天,在停放新竹湖口工業區車上吸
到綽號「肆粒」友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毒煙所致;
另可能在採尿前感冒服用藥局咳嗽藥水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所採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參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67ng/ml,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3月14日報告編號UU
/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附卷可資佐證。
(二)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方式,係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
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
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
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
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
「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
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而由於初
部篩檢之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其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
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
861號函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應足以確認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三)又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益徵因吸
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
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
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
液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
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
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被告前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前科,當無不知之理,則因吸入足量二手甲基安
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者,應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
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
手煙之理?故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前情,被告亦顯有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故本件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
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高達451ng/ml、1967ng/ml,被告
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才會導致尿液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服用後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被告辯稱
可能係服用咳嗽藥水成藥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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