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文芳
被 告 王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
屏東縣○○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租約終止
之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嗣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
1萬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並約定被告應
給付押租金1萬5,000元,被告已如數繳納。詎被告自104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
告為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之表示,再以本院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扣除押租金1萬5,000元、原告
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取得對被告3萬元租金債權後,被告尚積欠5,000元租
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租金5,000元,及自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
6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
日以前繳納,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押金1萬5,000元,被告已
如數繳納。然被告自10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通知繳納租金之表示,再以系
爭筆錄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尚
積欠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房屋租金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8、37至3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
積欠租金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
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
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22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出租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
積欠達2個月之總額,始得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件被告自10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5年5
月20日已積欠租金8萬元,而被告交付之押租金為1萬5,00
0元,則被告遲延給付且積欠房租總額以擔保金抵償後已達
2月之租額,即可認定,故原告以系爭筆錄送達被告之日即
105年6月25日(系爭筆錄於10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
法。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3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給付系
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1萬5,000元,經查,本件被告
自104年6月20日起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105年6月25日
止,須給付租金19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13萬元,原告並
取得支付命令確定3萬元,故原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萬8,00
0元(計算式:15,000×13+15,000×6/30-130,000-30,00
0=3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金1萬5,000元後,
為2萬3,000元,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
付之押租金,依前揭說明,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3,000元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6
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額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元,並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
之租賃關係,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5年6月26日起
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5,9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