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陳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3.86%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2月
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44,348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6月
12日止,共消費記帳51,231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49
,255元為消費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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