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有相關被害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在案,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係佯稱以代為疏通司法案件或關說人事升遷為由,而犯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1次詐欺取財罪嫌,足見再犯機率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應自104年1月22日起,延長2月。
二、茲本院經詢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22日起,延長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