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富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 周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富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良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國正犯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得富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全行完畢,林俊良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國正前因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7日,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3年5月
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一)徐得富明知 海洛因 及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程鵬 舉。徐得富於103年10月14日午夜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屋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林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世 峰、 吳文川 。林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林世峰吳憲峻 各1次。林俊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午夜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周國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 吉裕 。另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樓屋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 嗣經警 於103年10月14日至徐得富與林俊良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國正前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
3年5月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2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於10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前開緩起訴處分雖尚未經撤銷,惟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周國正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提案亦同此見解,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周國正於本案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得富部分:訊據被告徐得富對其於103年10月14日午夜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屋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徐得富固坦承於103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林俊良交付內裝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予證人 程鵬舉 ,且有收取證人程鵬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款項、於103年10月初某日,有交付6錢之海洛因予證人程鵬舉,且有收取證人程鵬舉交付之10萬元款項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辯稱:程鵬舉於103年九月中旬,向伊表示其毒品來源已斷,要與伊合資購買毒品。
103年9月21日該次,因購買半兩之價格為2萬元,而2人合資以3萬6000元即可購得一兩之安非他命。於伊去拿毒品之前一、兩天,程鵬舉即在其五股 成泰 路住處,拿1萬8000元給伊。103年10月6日程鵬舉拿10萬元給伊,要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103年10月7日下午, 吳采妮 先拿一錢海洛因給伊,金額是1萬8000元,伊將其餘17萬元給吳采妮,吳采妮就出去拿一兩的海洛因。程鵬舉先到海山國小向伊拿上開一錢海洛因,伊又回去吳采妮住處,吳采妮又將一兩海洛因給伊,伊又去程鵬舉家。交給程鵬舉五錢海洛因,前後總共六錢多一點,伊根本沒有賺程鵬舉的 錢云云 (分見本院卷第
40、116頁)。經查:
(一)被告徐得富於審判中對其於103年10月14日午夜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屋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278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得富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徐得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徐得富於審判中坦認於103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林俊良交付內裝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予證人程鵬舉,且有收取證人程鵬舉交付之1萬8000元之款項、於103年10月初某日,有交付6錢之海洛因予證人程鵬舉,且有收取證人程鵬舉交付之10萬元款項等情不諱,經核與證人程鵬舉於偵查證稱:103年9月21日該次是伊打電話向被告徐得富表示要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1萬多元,並有拿到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程鵬舉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初,有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徐得富,並拿到被告徐得富交付之海洛因等情相符。復觀諸林俊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之對話譯文,被告徐得富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俊良表示「小 程吼 ,會去寶島那邊,那個罐子裡面信封袋有沒有,拿給他」等語,此有該次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11516號卷2第264頁),亦核與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證稱前往寶島眼鏡店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據上各情以觀,被告徐得富於103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林俊良交付內裝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予證人程鵬舉,且有收取證人程鵬舉交付之1萬8000元之款項。
被告徐得富於103年10月初,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程鵬舉,且有收取證人程鵬舉交付之10萬元款項等情,足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程鵬舉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21日及10月初,分別拿得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6錢海洛因,係與被告徐得富合資購買云云。惟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而言,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圖利自己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苟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之前提下,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為罕見。又另有所謂「代為購買」,一般均係在購買者無貨源而代買者有貨源之情形下為常見,惟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在實務上多見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代買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合資購買者、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合資購買者、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有以所謂「合資購買、委託代買」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販賣行為並無二致。故「販賣毒品行為」與「合資、委託代買毒品行為」之區分,應以行為人於轉手毒品有無獲取利潤(如毒品份量或差價)為其判斷標準,如其於轉手毒品時有以前述方法獲取報酬或利潤者,自應認屬販賣毒品行為之範疇。倘被告徐得富與證人程鵬舉確有意以合資購買方式,而以較低之價格購得毒品,則雙方各自出資之金額、合購之毒品數量,即攸關2人可分得之毒品數量。雖證人程鵬舉於審判中改稱係與被告徐得富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程鵬舉於審判中證稱:伊不知被告徐得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格及來源。9月21日該次,伊打電話給被告徐得富,問他有無地方可以幫忙拿毒品,被告徐得富說要再問別人,當時他沒有說價格,後來伊再打電話過去,被告徐得富說有毒品,才說價格。10月初拿海洛因該次,伊拿10萬元給被告徐得富,伊事先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的量,實際拿到才知道是6錢的量等語。則證人程鵬舉事先不知其應取得毒品之數量,對於被告徐得富向何人取得毒品、取得之價格、交付數量是否足夠等均不關心,而毒品買賣查緝甚嚴,價值不斐,證人程鵬舉若果係與被告徐得富合資由被告徐得富代買,豈會完全不關心上情?顯見應係被告徐得富自上手取得毒品後,再販賣與證人程鵬舉,被告徐得富無償與證人程鵬舉合資購買之可能性甚微。況被告徐得富於審判中陳稱103年10月7日先在海山國小交付一錢海洛因予證人程鵬舉,同日再向吳采妮取得一兩海洛因給伊,再前往程鵬舉住處,交付程鵬舉五錢海洛因云云,亦核與證人程鵬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徐得富
2次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五股區伊之住處等情不符。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證人程鵬舉於審判中所為合資委由被告徐得富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得富所辯合資購買之詞,即無可採。
(三)而觀諸被告徐得富於偵查中陳稱:「【問: 小程 說他最後一次是以10萬元跟你買海洛因,時間是在10月初,你有分兩次拿給他,你記得他拿10萬元給你是哪一天】確切時間我忘了,但是是在10月初沒錯,他拿10萬元給我的地點是在汐止中正路我的借住處,當天我有拿一點海洛因給他,隔幾天我又拿剩下的海洛因到五股 成泰路 他家給他。」【問:小程以10萬跟你買多少量的海洛因?】我記得我給他
5錢海洛因」等語。(見偵11516號卷一第74、75頁),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記得在你家扣到的海洛因是哪天你跟 草兄 買的?】10月初。【問:那次你跟草兄買多少?】我一次拿10萬元給他,他分2次拿海洛因給我,總共的量約5-6錢,他第一次拿給我就是我拿10萬元去汐止他家中給他的那天,第二次他把剩下的海洛因給我是在隔沒幾天後,他是到我成泰路的家中拿給我。」等語(見偵11516號卷二第302頁)。觀諸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地點,經核與被告徐得富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因甫遭查獲,較無餘裕時間編纂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徐得富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其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徐得富同時在場,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較坦然,復核與被告徐得富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即足補強被告徐得富於偵查中之自白。至被告徐得富雖於審判中辯稱:伊於偵查中因疲累、藥癮發作,檢察官問伊之問題,伊都直接認罪云云。惟觀諸被告徐得富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中,除陳述上開以10萬元販售海洛販予證人程鵬舉外,另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陳稱:「【問:除了這次小程用10萬元跟你買海洛因,是否還記得小程有跟你買過1錢1萬8千元或2萬元海洛因?】沒有,他只有跟我買過1次海洛因跟1次安非他命,而海洛因那次就是上開我說的10萬元那次。」等語(見偵11516號卷一第75頁)。是以被告徐得富於103年10月15日接受訊問過程中,就檢察官詢問其與證人程鵬舉之交易情形,被告徐得富並未供述每次均有交易成功之情形,而係陳述其僅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證人程鵬舉,且否認另有其他交易情形,則被告徐得富就檢察官所詢其與證人程鵬舉之交易事頭,能詳細陳述其交易內容,並未概以是、否等簡短詞語回應,亦無明顯因受藥癮發作之影響而致無法以自主意思為陳述,或為模糊虛應回答之情形,且其陳述曾分別以1萬8000元、10萬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程鵬舉等情,亦核與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徐得富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徐得富、證人程鵬舉雖於審判中陳稱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共交付6錢之海洛因予證人程鵬舉,惟本院認被告徐得富、證人程鵬舉於審判中陳稱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得富、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均有陳述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共交付5錢之海洛因予證人程鵬舉,本院審酌被告徐得富、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之陳述,距附表一編號2之案發時間較接近,且二人陳述交付海洛因之數量相符,應以被告徐得富、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所為共交付5錢海洛因之陳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俊良、周國正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世峰、吳文川、吳憲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林俊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世峰、吳文川、吳憲峻等人相約交易毒品、轉讓禁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278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良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周國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董吉裕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周國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董吉裕相約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278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國正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菲,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卷內資料雖無從查知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及獲利數額,惟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參以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與購毒者以電話連繫後,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安排時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的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被告周國正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6、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俊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證人林世峰、吳憲峻之數量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6、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併為可能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林俊良既坦認附表二編號6、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諱,被告林俊良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以縱本院就此未為變更罪名之告知,仍得就此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變更起訴罪名,而就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6、7所為,分別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被告周國正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販賣、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得富、周國正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俊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得富、周國正、林俊良於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徐得富、林俊良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被告周國正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罪,被告林俊良、周國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俊良、周國正之辯護人雖均為其辯稱:依被告林俊良、周國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渠等已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並無因本案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月21日士檢朝騰103偵11516字第0006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被告林俊良、周國正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3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被告3人分別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被告林俊良另有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而被告林俊良、周國正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分別為3000元至3500元不等,販毒數量不多,所獲利益也有限,被告林俊良、周國正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顯見被告林俊良、周國正販賣毒品、被告林俊良轉讓禁藥,不乏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之性質,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惡性尚微,非貪於逸樂或懶於工作,甚至無視於毒品可能對大眾帶來之危害,藉販毒為生之大盤毒梟可比,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一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及10萬元,已非屬小額販賣情形,被告徐得富於審判中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3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3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俊良、周國正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被告徐得富所處之刑、被告林俊良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周國正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除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5該次,因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外,均應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毛重8.22公克,淨重7.4公克,驗餘淨重7.28公克)、附表四編號2所示白色、米色透明晶體4包(毛重共27.347公克,驗餘重量27.3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7日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4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11516卷三第334、270頁),並係被告徐得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得富供承在卷,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潮濕之功能,既能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徐得富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只、被告周國正於附表三各編號犯行所使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只,均未扣案,且業已滅失,已分據被告徐得富、周國正於審判中供述在卷,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犯行雖使用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惟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林俊良向被告徐得富借用等情,亦據被告林俊良於審判中供述在卷,則該行動電話手機並非被告林俊良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徐得富經警扣案之壓模器1組、電子磅秤2台、純度量針1支、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手機4只(分別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林俊良經警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被告周國正經警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徐得富、林俊良、周國正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得富於103年10月初某日,以10萬元之代價,除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錢海洛因予程鵬舉外,尚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鵬舉,因認被告徐得富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者,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被告徐得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月初收取程鵬舉交付之10萬元款項,僅交付海洛因予程鵬舉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得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證人程鵬舉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給被告徐得富之10萬元款項,包含一部分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惟證人程鵬舉嗣於審判中改稱:伊交付給被告徐得富之10萬元款項,並未包含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伊偵查中雖稱10萬元款項包含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但伊後來回想,10萬元款項並包含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徐得富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但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程鵬舉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監聽譯文或其他事證以擔保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從而,此部分僅有證人程鵬舉於偵查中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徐得富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徐得富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徐得富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認成立犯罪,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徐得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徐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1日,以新臺幣1萬8000│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元之代價,販賣1袋約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程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舉,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林俊良後,即由林俊良持││││內裝有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在臺北市汐││○○○區○○路某寶島眼鏡行││││前,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程鵬舉。││├──┼───────────┼───────────┤│2│徐得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徐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累犯,處無期徒刑。未扣│││意,於103年10月初某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販賣約5錢之海洛因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程鵬舉,並分別在新北市│抵償之。││○○○區○○路徐得富之居││││住處、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程鵬舉之住處,交付約││││5錢之海洛因予程鵬舉。││└──┴───────────┴───────────┘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林俊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99號行動電話與林世峰聯│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絡後,於103年7月10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午11時50分,以新臺幣│以其財產抵償之。│││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前,販賣││││2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世││││峰。││├──┼───────────┼───────────┤│2│林俊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99號行動電話與林世峰聯│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絡後,於103年7月15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午7時3分,以新臺幣│以其財產抵償之。│││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前,販賣││││2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世││││峰。││├──┼───────────┼───────────┤│3│林俊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99號行動電話與吳文川聯│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絡後,於103年8月30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午7時7分之後某時許│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新北市○○○○路76││││號15之住處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文川。││││││├──┼───────────┼───────────┤│4│林俊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99號行動電話與吳文川聯│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絡後,於103年9月15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午8時46分後某時許,│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新北市○○區○○路76││││號15之住處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文川。││││││├──┼───────────┼───────────┤│5│林俊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之住││││處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克安非他命││││給吳文川。惟吳文川因賒││││欠款項,而未交付價金。││││││├──┼───────────┼───────────┤│6│林俊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林俊良轉讓禁藥,累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處有期徒刑柒月。│││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世峰。││├──┼───────────┼───────────┤│7│林俊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林俊良轉讓禁藥,累犯,│││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處有期徒刑柒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憲峻聯絡後,於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之││││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號15樓之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憲峻││││。││└──┴───────────┴───────────┘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周國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周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7號行動電話與 董吉裕聯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絡後,於103年9月11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下午7時20分之後某時許│產抵償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上,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吉裕。││├──┼───────────┼───────────┤│2│周國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周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7號行動電話與董吉裕聯│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絡後,於103年9月23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下午2時25分之後某時許│產抵償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上,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吉裕。││├──┼───────────┼───────────┤│3│周國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周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7號行動電話與董吉裕聯│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絡後,於103年10月11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0│其財產抵償之。│││3年1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午夜0時2││││分後某時許,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南海路上,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吉裕。││└──┴───────────┴───────────┘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1│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8.22公││││克,淨重7.4公克││││,驗餘淨重7.2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4包(毛重共27.│││體│347公克,驗餘重││││量27.315公克)│├──┼─────────┼────────┤│3│塑膠空包裝袋│5個│├──┼─────────┼────────┤│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玻璃球│5個│├──┼─────────┼────────┤│6│分裝袋│2包(共10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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