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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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顏秋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慶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就本院103年10月30日102年度重上1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25日留置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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