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琮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第88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5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1月6日、100年1月7日、100年3月初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9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00年4月7日轉讓禁藥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於99年10月6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00年3月2日、100年3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99年10月間、100年1月間、3月間、100年4月間)可謂幾近重合交疊,被告一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固應予非議,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依附表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惟本院認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訟目的觀下,應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之犯罪行為時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且本件係經通訊監察而查獲,然檢警機關未利用同一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判,而將上開各案分割分時移送起訴,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在一案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仍須執行重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是以,本院兼衡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及因此對於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