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潮州分局警察廟』」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供奉之警察廟」;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竊盜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竊盜現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及食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