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綺被告許睿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5號、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綺、許睿宸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貳拾叁點叁玖壹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陸貳肆伍公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綺、許睿宸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路上「繽紛酒店」內,向綽號「小寶」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出資5千元),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共10小包後,即置於林美綺不知情之兄 林宗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林宗文駕車搭載該2人,前往彰化縣 員林鎮 ,渠等2人並在車內各施用1包K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8包(總毛重25.12公克,驗餘總淨重23.3918公克、純質總淨重
21.624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美綺、許睿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愷他命8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
,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實屬不該;兼衡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期間,及分別自述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共8包(驗餘總淨重23.3918公克、純質總淨重21.6245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8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