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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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坤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53、5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對方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達成和解,對方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與告訴人 蕭玲君 達成和解,並給付32000元予告訴人,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1、37、47頁),而該和解書上亦載明「願就本事件捨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語,足認被告對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確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撤銷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已刪除第34條關於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並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駁回時,僅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為431元,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2000元,而此筆和解賠償款項已高於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毋庸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自應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
⒉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壓
縮機1臺,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被告張坤山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九鴻冷凍行,徒手竊取蕭玲君管領之壓縮機1臺及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將壓縮機1臺載回住處,並將電纜線1捆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勝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431元(壓縮機已發還)。
㈡於110年3月13日4時1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九鴻冷凍行,徒手竊取蕭玲君管領之壓縮機1臺之際,適為蕭玲君發覺,將張坤山攔阻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玲君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3時39分許,在上開九鴻冷凍行前,另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抽水馬達1個,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竊得抽水馬達1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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