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瀞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瀞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家樂福上班,因為伊沒拿薪水,店裡的東西就是我的,不用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北屯昌平路1段105之1號之家樂福內拿取告訴人 陳婉柔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其所攜帶之箱子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 林育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43頁、第47至48頁、第51-55頁),足見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陳婉柔於警詢時指稱沒看過被告本人,不過被告曾在店內偷過東西,有在店長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看過,不知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證人林育欣於警詢亦證述有看過被告,之前被告在店內偷過東西,不知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家樂福員工,縱被告為該公司員工,就公司商品僅有管領權並無任意拿取占有之權,再者,證人林育欣於警詢時證述:我看被告抱著1箱商品往門口離去,就在門口攔下被告,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說有結帳,我要被告出示發票及明細,被告不出聲也不拿出發票,我就請同事報警,被告隨後要我接下那箱商品就要離開等語,堪認被告明知其非該商員工,且拿取商品後並未於該店櫃臺完成結帳動作即欲離開現場無訛,被告上揭所辯,僅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婉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惟其所竊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47-48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中華非基改超嫩豆腐│2盒│├──┼──────────┼───────┤│2.│統一大布丁│1個│├──┼──────────┼───────┤│3.│蜂蜜│1罐│├──┼──────────┼───────┤│4.│夯地瓜│1個│├──┼──────────┼───────┤│5.│甜菠菜│1包│├──┼──────────┼───────┤│6.│有機福山萵苣│1包│├──┼──────────┼───────┤│7.│鮮切無毒芋頭切塊│1包│├──┼──────────┼───────┤│8.│有機金針菇│1包│├──┼──────────┼───────┤│9.│洋菇│1包│├──┼──────────┼───────┤│10.│蜜世界│1粒│├──┼──────────┼───────┤│11.│蜜桃果茶│1罐│├──┼──────────┼───────┤│12.│北海鱈魚香絲│1包│├──┼──────────┼───────┤│13.│台灣 阿環妹 大豬公│1包│├──┼──────────┼───────┤│14.│甘草芭樂乾│1包│├──┼──────────┼───────┤│15.│手摘果物梅肉│1包│├──┼──────────┼───────┤│16.│無籽梅肉│1包│├──┼──────────┼───────┤│17.│Dr.Q百香果蒟蒻│1個│├──┼──────────┼───────┤│18.│光泉莓果穀物脆片│1包│├──┼──────────┼───────┤│19.│北海道原味起司棒│1包│├──┼──────────┼───────┤│20.│C-好雞蛋│1盒│├──┼──────────┼───────┤│21.│大里肌火鍋片│1盒│├──┼──────────┼───────┤│22.│糧-限時搶購特價│1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7804號被告黃瀞儀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副店長陳婉柔管領之中華非基改超嫩豆腐2盒、統一大布丁1個、蜂蜜1罐、夯地瓜1個、甜菠菜1包、有機福山萵苣1包、鮮切無毒芋頭切塊1包、有機金針菇1包、洋菇1包、蜜世界1粒、蜜桃果茶1罐、北海鱈魚香絲1包、台灣阿環妹大豬公1包、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梅肉1包、無籽梅肉1包、Dr.Q百香果蒟蒻1個、光泉莓果穀物脆片1包、北海道原味起司棒1包、C-好雞蛋1盒、大里肌火鍋片1盒、糧-限時搶購特價1包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98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入其所攜帶之箱子內。其未經結帳欲自該超市門口離去之際,為該超市店員林育欣即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始悉上情(已發還陳婉柔)。
二、案經陳婉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瀞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扣案之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家樂福超市上班,沒有拿薪水,伊有需要就可以去那裡拿商品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除經告訴人陳婉柔及證人林育欣於警詢中指、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扣案之商品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社會常情,本即無員工可恣意拿取店內商品之理,且告訴人陳婉柔及證人林育欣於警詢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顯然並非上址超市員工,證人林育欣另稱:伊看被告抱著1箱商品往門口走,伊在門口攔下被告,伊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說有結帳,伊請被告出示發票及明細被告不出聲也不拿出發票,被告隨後要伊接下那箱商品就要離開等語,則被告自覺竊行敗露後欲逃離現場之情甚然,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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