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加「雖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95年8月25日報紙,然其於警詢中既供述:
知悉販售帳戶係違法等語,顯見其亦知悉現今社會以電話詐騙他人,再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匯款所得之事件層出不窮,果被告係為辦理薪資轉帳,常理帳戶須妥為保管,密碼亦不輕易透露予不熟識之他人,以利薪資轉入帳戶後,隨即可提領,遽其竟將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相熟識之「陳經理」,且未留下該「陳經理」及相關工作提供者「林先生」之資料,以利事後聯絡索回之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自不足採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