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50,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22號提存書、96年4月21日板院輔94執全祿字第35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5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律師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各1件在卷可憑。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所示,乙○○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6日向非屬相對人乙○○戶籍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地址寄發律師函為催告,且僅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故難認已對相對人乙○○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