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得知伊甲○○係任職高雄市復興小學附設幼稚園實習教師,急欲謀得公立幼稚園教師職,明知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員並不認識,亦無法為伊謀得公立幼稚園教師一職,竟向伊謊稱認識教育局主辦人員,僅須交付新台幣(下同)卅六萬元之活動費以打通關節,即可無須經過考試而由實習教師升任公立幼稚園正式教師,並陪同伊前往高雄市政府秘書室機要科,會見不知情之科長 吳義隆 ,使伊深信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科長熟識,伊乃將卅六萬元分二次交付於被告後,未能獲得升任公立幼稚園正式教師,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秘書處查詢,始發現被告騙伊錢,嗣被告已返還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卅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確有欠原告卅一萬元,但不是向原告騙的云云置辯。
三、本件唯一之爭點,乃被告是否向原告詐騙卅一萬元﹖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稱:被告主動向伊說有門路無需考試就能由實習老師升任正式之公立幼稚園老師,但其中需花費三十六萬元,於是伊在同月份就將三十六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被告,惟事後經伊報考正式教師資格未獲錄取,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秘書處查證結果,伊才知道受騙,經伊向被告索討三十六萬元,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還伊五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迄今等語(警卷五至六頁,外放),又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我們是買國宅認識的,被告自己來找我,他說他在教育局有認識,可幫我找公立幼稚園老師的缺,他說有管道但是要三十六萬元,我就把錢給他,被告有帶我去找高雄市政府的科長說請他多幫忙,後來都沒有消息,我就再去市政府問一次找到秘書處 蘇枝田 股長,他說不認識被告,我才知道受騙。被告說有還我十一萬元,根本沒有這回事。」(原審刑事卷十一至十三頁,外放)等語。再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三日於寶島商業銀行共提領十六萬元,並透過其姑姑 何蕙娟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二十萬元,共籌得三十六萬元交予被告,亦有該二存摺影本足稽(原審偵查卷廿一至廿五頁,外放),並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住所搜得原告之幼教證明影本(警卷十五頁背面),更何況被告亦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是有拿她(原告)的畢業証書等去拜託吳科長,請他如果可以就幫忙等語(原審刑事卷十三頁),如被告未向原告行騙,而純粹係向原告借錢,尚無持原告畢業証書,與原告同往教育局拜託吳科長之理。而被告亦因向原告等人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判決書附卷(本院卷五至八頁),故原告之主張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卅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