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陳淑芬 被告 黃怡玲
顏苾涵 江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陳淑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然沒有將偵查卷宗列為證據,為何要準備程序諭知 徐志榮 案件,因偵查不公開,不宜於民事庭審理時公開其細節云云。可知被告黃怡玲、顏苾涵、江振源三人不但把上開偵卷當作證據,且認定抗告人無友性證據,否則既是法官私下調閱,非依職權依抗告人所聲請而調卷,試問如何可得知該友性證據。因此原裁定一方面認定「非將上開偵卷蒐證為本案證據」,另一方面又同意三位法官將上開偵卷蒐證作為非抗告人之友性證據,與同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誠屬矛盾。再依同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15至17頁內容可知,法官根本沒有調卷。是合議庭明知無調卷,卻以調卷偽稱查無友善證據,復於104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載明偵查不公開,非偽造為何?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1號、同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執業律師,有其提出之苗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影本第7頁),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因此,其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仍具有律師身分,核其抗告於法尚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抗告事由,然查: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記載:為瞭解有無潛在事實或調查證據之脈絡可循,始向苗栗地檢署查詢有無被告涉嫌賄選之偵查案件;易言之,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初衷,祇因本件起訴事實及既有證據甚不具體,固嘗試探詢有無其餘相關涉案資訊,而非將上開偵查卷宗蒐證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影本第8頁)。核與被告江振源於104年4月14日所批示之:「查明現在有無徐志榮賄選案件偵查中?若有,調閱之(向檢方表明調卷僅供法院參考,閱後即還)」相符(見原審卷影本第8頁)。且被告江振源確實閱覽該偵查卷宗後即批示:「調卷部分可先歸還」,亦有審理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影本第9頁),足徵被告江振源確實僅為瞭解有無潛在事實或調查證據之脈絡可循,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被告徐志榮涉嫌賄選之偵查卷宗,嘗試探詢有無其餘相關涉案資訊,而非將上開偵查卷宗蒐證為本案證據。
2、另被告江振源於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涉嫌賄選之刑案現在偵查中,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宜於民事庭審理時公開其細節,...,檢方尚未結案,後續有無結果不得而知,惟民刑事案件本可自行認定事實,目前法院已調閱偵查卷宗、查無原告友性證據,則原告基於控方,仍有承擔舉證不利益之問題?」(見原審卷影本第36頁背面),亦與原審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記載之內容並無相悖,且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理由並說明:「又承審法官對於刑事偵查中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不宜就刑事偵查案件進行審酌」更可為佐。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
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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