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憲
張嘉佑
張裕翔
張祖睿
幸文彥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楊豐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庚○○與乙○○之同居人 張全湧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
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丁○○再聯繫張祖睿、己○○、甲○○等人,一同前往乙○○之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117號居處向張全湧索討債務,惟未遇張全湧,而 張小凡 因非債務人,無意且拒絕代張全湧清償債務,報警處理後,庚○○等人即自行離去。詎庚○○索討債務未果,又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指示張裕翔找人再次前往上址催討債務,丁○○應允後,邀集 謝文家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幸文彥、己○○、張祖睿,於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稽催債務,丁○○、戊○○、甲○○、楊豐誌、丙○○抵達上址後,僅遇見乙○○,且乙○○仍拒絕代張全湧清償債務,丁○○、戊○○、甲○○、己○○、張祖睿均已知悉欠債之人為張全湧,乙○○根本無代償債務之義務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出言向乙○○恫嚇略以:張全湧欠錢不還,如果找不到張全湧,就要抓乙○○的兒子抵債等語,丁○○、幸文彥、楊豐誌、張祖睿則同時藉人數優勢在場叫囂、助勢,使張小凡心生畏懼,迫使無義務亦無意願為張全湧償債之張小凡代為清償,張小凡遂於報警驅趕張裕翔一行人後,與庚○○聯繫代張全湧償還欠款之事宜。庚○○見乙○○一反原先無意且拒絕代張全湧清償債務之態度,甚至主動表示願代為償債,已可認識張裕翔一行人所用以催討債務之手段,足以使乙○○屈從而改變其意願,過程絕非平和,顯可預見張裕翔一行人應有對張小凡施以恐嚇等不法手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不確定犯意,與丁○○、戊○○、甲○○、楊豐誌、張祖睿共同繼續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乙○○遭戊○○一行人恫嚇而有所畏懼之心態,於111年3月2日,在某何姓友人住處,收受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庚○○、戊○○、丁○○、丙○○、甲○○、己○○及被告甲○○、己○○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庚○○等6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丙○○、甲○○及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甲○○、己○○坦認不諱(偵7202卷第103、104、187、189、
298、300、301、376、382、383、406至412頁、本院卷第296、368、3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偵7202卷第281至283、42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他卷第11至13、87、89頁)、證人謝文家(偵7202卷第227至
233、405至41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111年8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報告(他卷第
5至9頁)、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5至22頁)、111年2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他卷第2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他卷第26、27頁)、111年10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報告(他卷第115至120頁)、「南投少年輩」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個人檔案畫面截圖(偵7202卷第19至27頁)、「南投少年輩」群組LINE對話紀錄(偵7202卷第33至45頁)、被告戊○○之111年10月18日12時5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7202卷第57至65頁頁、偵1425卷第101頁)、被告戊○○之111年10月18日13時2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202卷第69至75頁)、被告丁○○之111年10月18日11時3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202卷第139至147頁)、被告丁○○之111年10月18日12時4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202卷第149至155頁)、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202卷第195至197頁)、被告甲○○之111年10月18日12時6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202卷第201至207頁)、被告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唾液棉棒勘查採證同意書(偵7202卷第217頁)、證人謝文家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202卷第235至241頁)、搜索證人謝文家之畫面照片(偵7202卷第243、244頁)、證人謝文家之11
1年10月18日12時48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7202卷第247至253頁)、證人謝文家之111年10月18日12時5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202卷第255至
2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7202卷第271、272頁)、被告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唾液棉棒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202卷第277頁)、被告丁○○之DNA檢體採證同意書(偵1425卷第233頁)、111年2月21日及111年2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425卷第317至324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25卷第377至38
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1425卷第427至439頁)、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至同日下午5時10分、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15分至同日晚間8時16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425卷第50
3至5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存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戊○○、丁○○、丙○○、甲○○、己○○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末,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本院卷297、301、373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一度僅坦承有指示被告丁○○至被害人住處索討債務,惟就恐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之事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張全湧欠我100萬元,有借款債務也有賭債,但沒有借據,就朋友借錢而已,因為張全湧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於110年2月19日有去找被害人,說如果張全湧有回來,請她轉告張全湧跟我聯絡,但張全湧避不見面,我等不到回應,才於110年2月21日要丁○○找1個朋友去看張全湧有沒有回來,叫張全湧跟他家人出來面對債務,但我不知道丁○○會約戊○○,導致最後有那麼多人去討債,而且欠錢還錢是應該的,我沒有叫丁○○去恐嚇被害人,只是要他們還錢,我不知道後來場面失控,而且之後是被害人找何先生約我說要還錢,最後拿85萬現金給我云云(偵7202卷第281至
283、422、423頁、本院卷第369頁)。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行爭執(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丙○○、甲○○、己○○、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謝文家指證之內容一致,且有卷附本判決參、一部分所示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庚○○有不確定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需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如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然所謂「預見」之範圍,仍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尚非漫無限制。
2.被告庚○○為索討張全湧所積欠之債務,分於111年2月19日親自帶人出面、2月21日委由被告丁○○帶人至被害人居處二度進行催討,此為前所確認。而被告庚○○於2月19日第一次上門索債時,找被告丁○○陪同,被告丁○○則另聯繫被告丙○○、幸文彥、己○○一起前往乙節,為證人張裕翔(偵7202卷第103、104頁、他卷第412頁)、丙○○(偵1425卷第374、375頁)、甲○○(偵7202卷第187頁)、己○○(偵7202卷第264、408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庚○○供稱:2月19日當天,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裕翔,說要去竹山找人討債,我叫丁○○再揪1個人,後來張裕翔找了丙○○跟1名熟悉路況的竹山人,跟我一起到被害人居處找張全湧要債等語(偵7202卷第281、28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庚○○為2月19日第一次催討債務之事,固只要求被告丁○○再找1人與其共同前往,惟被告丁○○並未完全遵照被告庚○○之要求,而係糾集被告丙○○、甲○○、楊豐誌等3人夥同被告庚○○前往索債,被告庚○○對此既已知情,則其縱於2月21日,仍僅要求被告丁○○再找1人至被害人居處追索債務(偵7202卷第422頁),然就被告丁○○會為此糾集逾其所要求人數之複數人等前去索要債務一情,應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並無疑義。
3.被告庚○○一行人於2月19日至被害人居處,未遇債務人張全湧,只能與被害人商討債務,已如前述,至於雙方協調債務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庚○○於2月19日這天有來我居處,說要找張全湧討債,還帶小弟來且口氣兇狠,叫囂說要還錢,因為不是我欠錢,我不想償還,就跟其中1位小弟即丁○○起爭執等語(他卷第11、12、87頁),所指出其因不願代張全湧清償債務,而與被告庚○○一行人中之被告丁○○起口角之情節,核與被告丁○○供稱:2月19日這次,我們一開始就債務問題有跟被害人好好說,但後來因為雙方態度越來越不好,我們有跟被害人大、小聲,內容大概是「那你錢都不要還」、「那大家借錢都不用還」等語(他卷第412頁)相符,自被告丁○○回應被害人之內容以觀,被告庚○○等人顯能理解被害人並無代張全湧償債之意願;又被害人該次係以報警方式驅離被告庚○○一行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他卷第11頁),且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111年2月1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7202卷第272頁)為憑,被告庚○○一行人當可由此領會被害人對於遭其等聚眾上門催討他人債務,甚至爆發口角衝突一事,實已生驚嚇、騷擾之感受。
4.綜衡上述被告庚○○糾眾至被害人居處第一次索討債務未果之始末,其縱未要求被告丁○○於2月21日之第二次索債過程中以恐嚇等不法手段壓迫被害人,然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若於2月19日第一次索債結束、被害人驚擾心態尚未平復之甚短時間內,再次指使被告丁○○糾集他人前往被害人居處催討債務,於債務人張全湧去向不明、被害人又無代償意願之情形下,一般將發生被告丁○○與所調集之複數人等為求順利獲清償,除透過人數優勢威逼被害人,所用以索債之手段強度亦會隨之提升,壓迫並造成被害人心理驚擾之程度將更甚以往,如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此願代張全湧償還債務,乃普遍可能發生之事等節,應未逾越依其主觀所能理解、預見之範圍。又被害人僅為張全湧之同居人,本無代真正債務人張全湧償債之責任,且追索債務,應向債務人循訴訟等合法途徑為之,此等常理,亦為被告庚○○明知,此觀其供稱:「(如果欠錢就直接請法院通知債務人處理或是對其提出訴訟,依你的智識經驗是否清楚?)清楚。」(本院卷第369頁),即可見得。詎被告庚○○為使自己債權受償,基於在如此情況,普遍可能發生被害人遭受恐嚇等不法手段而願代他人清償非屬自己債務之認識,竟捨合法救濟管道,執意指使被告丁○○於第一次索債未果後二日之
2月21日,再度糾集他人至被害人居處催討債務,其自有容任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恐嚇而代他人清償債務之結果發生,且無悖於其本意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不確定恐嚇取財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庚○○就被害人事後願代張全湧清償債務並實際交付85萬元之事,與被告丁○○、戊○○、丙○○、甲○○及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2月21日第二次至被害人居處討債之事,被告庚○○雖未實際出面,而委由被告丁○○糾眾代為前往,惟其經由2月19日之索債行動,早已知悉被害人面對其第一次糾眾上門索債,雖心生驚擾感受,但仍無意代張全湧清償債務,詎其短時間內又指示被告丁○○再次糾集他人登門催討債務後,被害人於始終未見債權證明(他卷第12頁)、被告庚○○亦自承無債權憑證(偵7202卷第422頁),無法確認張全湧是否真有積欠債務及債務數額,本無可能任意代為償還之情形下,卻一反先前無意代 張泉湧 清償債務之態度,非但同意代為償還,甚至依被告庚○○所稱,被害人更係主動透過第三人何先生與其聯繫還債事宜(偵7202卷第423頁),則以被害人前後對於代償債務與否之態度急遽轉變,被告庚○○當可認知被告丁○○第二次糾眾至被害人居處索討債務,過程中必有使用恐嚇等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意願以迫使其屈從,且被害人之所以同意代張全湧償債,係出於畏懼及不堪其擾之心態,然其仍不以為意,甚至允諾由被害人代張全湧償債,嗣並實際收受被害人替他人償付債務所交付之85萬元,由此以觀,被告庚○○顯有藉由被告丁○○等人所實施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不法手段,利用被害人之畏懼心理,進而取得被害人代他人償還債務之金錢,參前說明,其主觀上當有介入並繼續與被告丁○○等一行人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彼等就恐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一節,乃互為補充、相互為用,縱被告庚○○初始僅有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然仍無礙於其等嗣後所形成之犯意共同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至於被告庚○○雖係透過被告丁○○間接揪得被告戊○○、丙○○、甲○○、己○○而聯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戊○○、丙○○、甲○○、己○○並無直接聯繫、接觸,惟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所揭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之旨,對其等俱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成立共同正犯等節之認定,皆不生影響。
㈤、被害人願主動代張全湧償還債務之緣由,誠如前論,乃受被告庚○○等人所施加恐嚇等不法手段所生畏怖心態之壓迫,而非本於與被告庚○○進行債務協商,或甘願承擔張全湧債務之結果,反而更可證明被害人正是因受恐嚇,畏懼其子遭受不利,始主動聯絡被告庚○○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自無從以此情即逕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6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戊○○、丁○○、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庚○○、戊○○、丁○○、丙○○、甲○○、己○○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本案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罪之教唆犯等語,惟被告庚○○係利用被害人已遭被告丁○○等人恐嚇取財之狀態下,本於繼續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思聯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85萬元,被告庚○○自應為本案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僅犯罪態樣不同,罪名並未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丁○○、丙○○、甲○○、己○○共同以恐嚇行為向被害人索要財物,致被害人不僅有所恐懼,因此所交付之金錢數額非微,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戊○○、丁○○、丙○○、甲○○、己○○均未使用器械對被害人或其家人施以人身安全之直接恫嚇、要脅,手段尚非極其惡劣,且其等坦承犯行之立場堅定,亦可見有悛悔之意,被告庚○○則就認罪與否有所反覆,又被告己○○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被害人亦不願訴究被告己○○之本案行為責任,此有卷附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本院卷第83、85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7頁)可證,凡此均應併列入量刑因子予以權衡;兼衡被告庚○○所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母、需扶養的有父母」;被告戊○○所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創意紙箱、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及0歲兒子及父母親、妹妹、需扶養的有0歲的兒子」;被告丁○○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勵志中學、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母親、哥哥、姐姐及妹妹、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丙○○所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等待入伍、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母親及弟弟、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所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安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及小孩、舅舅及外婆、需扶養的有2歲的兒子」;被告己○○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先工作,明年回去就讀高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母親、哥哥、嫂嫂及姐姐、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被告甲○○及己○○之辯護人、被害人、被告庚○○等6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庚○○1人全數獲取,且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等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丙○○、甲○○、己○○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論,可信被告己○○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
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等6人本案共同恐嚇取財之所得85萬元,係由被告庚○○1人取得,其餘被告則未獲分毫,依上說明,僅能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即被告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5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蘋果廠牌粉紅色手機(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搜索地點: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附屬建築物2高爾夫球桿1支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3鋁製球棒1支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4折疊刀1把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5對講機2臺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6辣椒噴霧器3瓶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7空白商業本票簿4本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8空白借據5張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9冥紙1疊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10K盤+刮卡1組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11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丁○○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內12鋁製球棒1支丁○○搜索地點:南投縣○○市○○里○○路000○00號13蘋果廠牌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搜索地點:南投縣○○市○○路○段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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