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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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0、7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杰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智豐 」、「 陳緯宏 貸款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政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判決在案),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蔡政杰、「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杰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未匯款而未遂,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蔡政杰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 張淑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陶品樺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政杰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琴、陶品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論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自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淑琴並未實際交付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而轉交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8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索引1張淑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以電話聯繫張淑琴,佯為其姪子,向其訛稱急需借款60萬元云云,致張淑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9日欲匯款至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張淑琴已察覺有異,未實際匯款而未遂。(張淑琴於臨櫃匯款前,致電姪子之母親確認匯款帳號,因之察覺有異,而未為匯款)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62卷第21-5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62卷第81-89頁)2陶品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9分,以電話聯繫陶品樺,佯為服裝公司人員、銀行人員,向其詐稱個資外洩需將存款轉至公司金鑰帳戶云云,致陶品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大里金城店之ATM、1萬5,000元。②同日16時58分許、上開超商之ATM、1萬4,000元。(超過陶品樺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陶品樺遭騙款項)①帳戶個資檢視表(警771卷第19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單影本2紙暨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71卷第31-35頁)③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0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警771卷第37-43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1799號函暨檢附01829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警771卷第45-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