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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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堅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永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認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經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林永堅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5月1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永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林永堅同意,於112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之事實。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