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銘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銘宏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12年8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對洪銘宏實施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41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另徵得洪銘宏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草屯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本案扣案物測重及初驗照片、贓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集團案件),上開①所示案件與甲集團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哥」之男子購得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水哥」之聯絡方式,僅知該人年約50、60歲等語,是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追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841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物品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應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