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壹副、腳踏墊肆塊、反光墊壹塊、加油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0611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就想到偷車來載客做生意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榮貴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黃榮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具有個人身分之專
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辦理掛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掛失、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被告陳韋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2室(另案於法務部○○○○○○○○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斯時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由黃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手打開本案計程車(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 許文豪 (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以塑膠袋裝好放置該處予許文豪後,於112年7月31日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旋即離去。嗣經警方發現本案計程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孫兆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