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5行至第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另第9行應補充:「陳建瑋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相關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被告陳建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向北進入民族路,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越過民族路上待轉區之位置,適有 彭富炘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建工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富炘受有右腰、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富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富炘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雪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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