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指印20枚」應更正為「指印23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印文,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竟偽造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犯嫌身分辨識之正確性,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筆錄名稱│欄位名稱│偽造「張│偽造「張│││││ 仲奎 」之│仲奎」之│││││指印│署名│├──┼─────────┼────────┼────┼────┤│1│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貳枚│貳枚││││印」欄│││││├────────┼────┼────┤│││「被通知人姓名」│壹枚│││││欄│││├──┼─────────┼────────┼────┼────┤│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應告知事項之「受│壹枚│壹枚│││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調│詢問人」欄│││││查筆錄(97年9月3├────────┼────┼────┤││日)│「問答」欄(含騎│肆枚│││││縫處)│││││├────────┼────┼────┤│││筆錄末「受詢問人│壹枚│壹枚││││」欄│││├──┼─────────┼────────┼────┼────┤│3│口卡片│下方攔│捌枚│壹枚│├──┼─────────┼────────┼────┼────┤│4│搜索扣押筆錄(97年│「受執行人」欄│貳枚│貳枚│││9月3日)││││├──┼─────────┼────────┼────┼────┤│5│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壹枚│壹枚│├──┼─────────┼────────┼────┼────┤│6│尿液代號對照表│「姓名」欄│壹枚│壹枚│├──┼─────────┼────────┼────┼────┤│7│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涉嫌人」欄│壹枚│壹枚│││├────────┼────┼────┤││││││「採證人姓名」欄│壹枚│壹枚│├──┴─────────┴────────┼────┼────┤│合計│貳拾叁枚│拾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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