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9日釋放,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路旁之車上,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呈│││市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有施│││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命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刑罰執行完畢後,│││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