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18號聲請人乙○○
175聲請人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聲明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補正其它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證據(如照片、通信信函或人事資料、兵籍表),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4月9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應於96年4月30日前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