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告 楊炎昌 被告 陳信溢 被告 翁群庭 被告 呂明延 被告 梁振祥 被告 江嘉榮 被告 張林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己○○、丙○○、乙○○、戊○○、甲○○、丁○○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丙○○、乙○○、戊○○、甲○○、 江林凱 等6人雖均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庚○○並非上開被告參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原告庚○○受詐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己○○、丙○○、乙○○、戊○○、甲○○、江林凱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而不在起訴範圍之列,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陳述明確,本院亦未認定上開被告係行使偽造文書而詐欺庚○○之共同正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1偵字第14639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之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己○○、丙○○、乙○○、戊○○、甲○○、江林凱共同犯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訴請被告己○○、丙○○、乙○○、戊○○、甲○○、江林凱應負賠償之責。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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