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梁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現金貸款,依約定
被告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6月20日止,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190元未按期給付,依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復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第7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算。詎被告自92年7月10日發卡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欠11萬6055元(含消費本金10萬7136元、利息8919元)及利息未清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再於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
發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則依年息14.9%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萬8820元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各1份、帳務明細3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現金卡39萬9190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10萬7136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易貸金11萬882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