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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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使用過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明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頂庄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 徐慶富 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發現林明進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7月24日7時7分許前往林明進上開住處通知其到場說明,經警徵得林明進同意搜索後,林明進乃主動自上址住處客廳垃圾桶內取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供警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明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追訴處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之該施用毒品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9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
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前之107年8月6日,故意更犯另案施用毒品罪,而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9年6月17日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81頁】。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因他案於緩起訴期間遭判決有期徒刑,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33號)、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係供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