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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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謝英雄 兼訴訟代理 謝仁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 王子嘉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橋南路橋南071燈桿前,欲由左側超越右前方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 高桂妹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時,未注意機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自 謝高桂妹 所騎乘機車之左左側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謝高桂妹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全身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謝高桂妹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9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自107年10月4日至10日住院須人全日看護共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56,000元(出院後仍須人全日看護2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交通費用3,525元、雜支費用8,7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751,364元。茲因謝高桂妹已於108年5月4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56,000元部分,由家屬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過高,而應以1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另就雜支費用8,75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為醫療上所合理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謝高桂妹於系爭事故時為66歲,已逾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謝高桂妹確實領有薪資。
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原告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另謝高桂妹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59,01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橋南路橋南071燈桿前,欲由左側超越右前方,原告之母謝高桂妹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時,未注意機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自謝高桂妹所騎乘機車之左左側超車,致兩車擦撞倒地後,謝高桂妹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全身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過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謝高桂妹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已於108年5月4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三)原告得請求謝高桂妹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9,089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107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共7日)、交通費用3,525元。
(四)謝高桂妹於107年10月11日住院出院之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須人全日看護28日。
(五)謝高桂妹於107年10月11日住院出院之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6個月內無法工作。
(六)謝高桂妹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014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所主張金額中之出院看護費用、雜支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慰撫金?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謝高桂妹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謝高桂妹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9,089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107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共7日)、交通費用3,5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出院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⑴被告雖抗辯家屬看護,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過高,而應以1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查,看護人員並非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不得違反醫師法為醫療行為,看護人員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等照顧工作,為國人即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參酌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大約為:24小時為2,200元,12小時為1,200元,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屬有據,故被告抗辯應比照保險公司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並不足採。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⑶而謝高桂妹於107年10月11日住院出院之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須人全日看護2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56,000元(28×2000=56000),即屬有據。
3、雜支費用8,7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自己於醫院用藥外,自行購買不知名稱之藥帖、腦藥收據為證(卷一第47頁),然此為原告以已意所自行任意購買,並未提出醫師或醫院出具證明此為治療所必要之藥品之診斷證明書或證明書為證,即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而不得請求。
4、無法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謝高桂妹於系爭事故時為66歲,已逾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謝高桂妹確實領有薪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惟此只是規定僱主得於勞工年滿65歲後強制勞工退休,並非規定僱主於勞工年滿65歲後即不得再繼續僱用勞工,而我國從事農業之人口普遍高齡,7、80歲仍從事農比比皆是,故謝高桂妹雖年滿65歲仍繼續受僱,並不違常理,且謝高桂妹確實任職於山之野有機農場,有山之野有機農場及負責人所出具,記載:謝高桂妹任職於該農場,從事種植、採收、包裝該農場之水果、蔬菜,每月薪資2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之證明書(請願書)可資為證(卷一第45頁),應堪認屬實。又謝高桂妹於107年10月11日住院出院之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6個月內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謝高桂妹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0元(6×25000=0000000),即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自不得繼承謝高桂妹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6、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9,089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3,525元、出院看護費用5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50,000元,合計共242,614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謝高桂妹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014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3,600元(000000-00000=183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