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陳宗賢 被告 丁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遼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及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遼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5到第10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切除脾臟。伊因系爭傷害支出轉診救護車、住院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451元,且伊從107年12月28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起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由伊之母、姊輪流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3,3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99,00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切除脾臟,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9級,亦即伊之勞動能力減損53.83%,自車禍發生之日至伊屆滿65歲退休時止,按伊之月薪38,2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約為7,890,000元,考量伊亦有肇責及實務上全額判賠機率低,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00,000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60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1,536,45
1元,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87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
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及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反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切除脾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劉光雄 醫院10
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同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刑案警卷第7、8、18至25、30至33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5至17頁)。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車禍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救護車費用、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轉診救護車費用、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7,451元,業據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7至3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需受看護,因此
所支出之看護費,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於107年12月28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自該日起1個月期間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係由其母及姊姊看護,因其傷勢嚴重,全身不能動彈,故看護費用以每日3,3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99,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一節,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3、15頁)。另原告主張其係由母親、姐姐輪流看護等語,是原告係由親人照顧,依上說明,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惟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審酌目前社會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原告雖主張因其傷勢嚴重,全身不能動彈,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300元計算等語,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母姊具有專業看護技術之證明,又原告之親人對原告所為之看護內容,與專業看護人員之技術本有差別,不若職業看護人員之專業,且不論係由專業看護人員或原告之母姊為看護時,所花費之時間或勞力均屬相同,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高於一般行情之3,300元計算,自難認適當。
依上說明,本院參酌專業看護人員之社會一般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宜,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切除脾臟,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9級,亦即其勞動能力減損53.83%,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約為7,890,00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等語。查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因切除脾臟致使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達53.83%等節提出佐證依據。況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分別以109年11月4日通知及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就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損害之事陳報鑑定機關、是否同意預納鑑定費用、有無證據提出?原告均表示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17、59頁),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是否確有減損及減損比例達53.83%之舉證,尚乏客觀之依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達53.83%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800,000元,難認有據。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倉儲管理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1頁),並有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函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另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106年度薪資所得約365,0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約271,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7頁、及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切除脾臟,出院後尚須回診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內容等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709,451元(
計算式:37,451+72,000+600,000=709,451)。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638,506元(計算式709,451×90%=638,5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8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項目及金額表可證(本院卷第39、41頁),是依上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8,636元(計算式:638,506-529,870=108,63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附民卷第85至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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